与上述内容相衔接,正是因为中世纪在商事以及商法发展方面的贡献,中世纪的商人法才可被认为是现代商法之滥觞。自此,商法的重要地位才得以真正确立,并成为近现代社会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商法与民法之区隔:商法地位独立性的折射
作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私法,商法与民法有着密切的关系。一般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及其基础之上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而商法主要则是与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易规则,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
二者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经济基础。民法是市民社会个体在生活交往过程中因为生活的需要产生的,民法伴随商品经济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发展,故而,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法则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而逐步形成与发展的。现代商法不再是维护商人特殊利益的法律,而是规范商事组织和商事活动的法律,不断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市场主体、维护交易安全。
2、价值目标。民法以追求其主体人格独立与被尊重为价值目标,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即伦理色彩。可以说,民法强调公平与人格之平等,注重的是对人身关系和与之有关的财产归属之调整,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私法。而商法所追寻的价值目标在于,使社会生产的效率能够得到极大提高,其强调效率,具有极强的功利色彩。
3、制度构建。通说主张,民法乃行为法,民事主体地位具有“天然性”,就是说,它是一种生理过程,它只需要法律给予确认就可以了。循此,民事规范只是对民事主体的行为给予必要约束的一般性规则。而商事主体的地位并非自然形成的,其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律准允的条件并经过确定之程序方可获得。所以说,商人是一种职业身份。如上所述,既然商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即市场经济运作技术规则在立法层面的集中反映,那么,商法的制度设计应采用“组织兼行为法”之模式,商法是“商事主体法”亦是“商事行为法”。
4、调整对象。民法调整的对象是民事关系,而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事关系,二者差别在于:(1)民事关系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基于民事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总称,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实际上,其范围和内容非常广泛,不仅包括等价有偿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不具有有偿性质的社会关系。商事关系则是商事主体基于营业活动而引起的经营性社会关系,体现了社会经济活动的等价有偿性。(2)民事关系财产关系是对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的概括,其内容具有抽象性,未能反映出具体社会关系的特有内容,因而不同国家民法对此部分社会关系的法律反映大体相同。而商事关系本质上体现了特定社会中经济关系的具体特征和其他目的性要求。诚如我国台湾学者张国键所言:“商事法与民事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事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