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A国出售某批标有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该批商品都被转售到了同样保护该注册商标的B国,在此情形下向B国转售之人是否侵犯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各国有不同的看法。如美国历来认为这种“平行进口”行为构成商标专用权,而墨西哥则认为这种行为不属商标侵权。
(三)先用权
所谓先用权,是指在商标权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他人已善意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且该使用已使该标志获得了一定的声誉;在申请人获得商标权后,先使用人有继续在其商品上使用该标志的权利。主张先用权时需证明两件事实:一是先用权人使用其标志的时间在商标权人申请注册之前;二是先用权人的标志经使用已具备相当的声誉。
先用权只是一种抗辩权。当事人援引先用权进行抗辩须受到一定限制。例如,在先用权人对其标志的使用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先用权人与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产生误认时,先用权不能阻却该行为之违法性。我国《
商标法》第
31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
41条规定,对于侵犯自己权利的恶意抢注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真诚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四)在先权利
在先权利并不是一种权利类型,而是泛指在特定商标(客体)上可能先于商标权产生的民事权利。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肖像权、商号权、地理名称权、姓名权、商品化权等均可成为商标上的在先权利。当某人被控商标侵权时,如果他能举证自己在商标上享有先于商标权产生的在先权利,那么该被控侵权行为属权利行使行为,商标侵权指控将很难成立。
在先权利可以对抗商标权的理由在于:就同一客体之上产生的两种民事权利而言,在权利主体不相容的情况下,法律一般维护在先产生之权利。况且,在权利主体相异时,在后产生的权利往往有侵害在先权利之嫌。我国《
商标法》第
9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法》第
31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
41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或者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自商标注册之日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