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商标侵权行为的例外
所谓商标侵权行为的例外,是指在特定情形下,即使为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记,也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我国《
商标法》、商标理论与商标运作实务中都承认商标侵权行为有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商标侵权的例外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也称正当使用,是指他人依照法律规定,不经商标权人许可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的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49条对合理使用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据此,合理使用一般包括对自己姓名(名称)或地址的正常使用;对属于商品的描述性词汇的正常使用;出于表明商品的用途或目的而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等内容。构成“合理使用”一般要求有两个条件,一是“善意使用”,也就是说,要出于正当目的的诚实使用,也是合理使用应受法律肯定的原因。其次,合理使用不得损及商标权人的正常使用。合理使用以不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在必要的时候,合理使用人须另加标志与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相区别。
合理使用的目的仅限于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如果行为人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或将标记作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则属恶意使用,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例如,“青岛”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在啤酒上所注册商的标,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如果青岛市的另一家啤酒生产商在其生产啤酒瓶上以普通方式表明啤酒产地为青岛,这不构成商标侵权,“青岛”注册商标所有人无权阻止;但是,如果这家啤酒生产商将“青岛”作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如故意将“青岛”两字放大且置于显著位置,则属侵犯“青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
(二)权利用尽
商标领域内的权利用尽,是指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的人将带有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的权利用尽了,其他人在这些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不视为侵权。
权利用尽的适用有两个条件:一是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合法投入市场的。所谓合法,是指经过了权利人许可。二是商品没发生变化。商标不仅是识别性标志。在商品质量改变后仍使用原商标,无疑有损该商标的声誉,应予禁止。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713-4条规定:商标权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经所有人或经其同意将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投放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市场后使用该商标。但是,如有正当理由,尤其是商品投放市场后有所变化或改动的,商标所有人得禁止商品的进一步流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