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侵权
前文已经指出,随着商标运作实务的推进,侵权行为的方式趋向多样化,实践中除了上面介绍的使用侵权、销售侵权、标识侵权、反向假冒侵权之外,还有一些其他行为,给他人注册商标权造成了损害后果。而商标立法不可能穷尽这些情形,于是,我国《
商标法》在列举商标侵权行为时,采用了技术性“兜底条款”,在规定上述四类商标侵权行为后,又作了一条灵活性规定,将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作为一类商标侵权行为。然而,仅仅这一条款是缺乏可操作性的,于是,《
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补充。据此,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主要是指以下几种行为:
(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这种将他人注册商标作非法商标意义上使用的行为,一方面会逐步冲淡他人注册商标之显著性,甚至可能使他人注册商标转人为商品通用名称而丧失显著性;另一方面会使消费者对行为人与商标注册人的关系及他们的商品发生误解与混淆,损及注册商标的声誉,故也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确认这种商标侵权行为的难点在于如何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使消费者“足以造成误认”。一般理解“足以造成误认”是指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产生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这种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助长了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故按共同侵权来处理,也将其视为一种商标侵权行为。不过,这种商标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与别的商标侵权行为有所区别,其成立以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为必备条件。这主要是为了平衡商标注册人和从事邮寄、运输、仓储等业务的当事人的利益,如果要求过严,在加强了对商标注册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可能损及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这主要包括:(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要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亲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