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在这类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上,原《
商标法》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销售者“明知”或者“应知”其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时,才追究销售者的商标侵权责任,在销售者无过错时,不成立商标侵权行为。商标运作实务尤其是
商标法执法和司法实践证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尽管考虑到了无过错销售者的利益,但这种立法不利于有效的保护商标权,而且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要判断销售者主观上存在“明知”或“应知”,来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十分困难,销售者一般也不会承认其是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下销售侵权商品的,于是,新《
商标法》对此进行了修订,取消了“明知”或“应知”的规定,加大了对商标权的保护力度,也增强了法律实施中的可操作性。
(三)标识侵权
标识侵权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商标标识一般是指带有商标图样的物质实体,如服装上的商标织带、汽车的标牌、饮料瓶上的贴纸、电冰箱上的商标图案等。根据“商标印制管理”的有关规定,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印制和买卖注册商标标识,即使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也不例外。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都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损及他人注册商标声誉,因此,《
商标法》将其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事实上,标识侵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但商标与它所标示的商品间有一种不可割裂的内在联系,同时这类行为往往是商标侵权的“前奏”,通常是为其他商标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和条件,不加以禁止就不足以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于是,各国商标法却无一例外地将之视为侵权予以禁止。不过,标识侵权行为对商标权的侵害毕竟不是直接的,而是具有间接性,即它对商标权的损害体现为一种威胁,而非破坏,从这个角度观察,标识侵权行为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而非直接侵权行为。
(四)反向假冒侵权
反向假冒行为是相对于假冒行为而言的,随着商标侵权行为方式趋向多样化发展,反向假冒行为越来越多,我国新修订的《
商标法》增加了这列商标侵权行为。所谓“反向假冒侵权”,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反向假冒之所以构成商标侵权,是因为商标和它所标示的商品之间存在着一种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这种内在联系随着商标声誉、商品声誉的扩展而更加紧密,如果割裂了这类联系,将会殃及到商标权功能的正常发挥,也会损害他人商标权。所以,反向假冒的行为人割裂了商标和商品之间应有的联系,剥夺了他人之注册商标通过进一步流通来扩展其声誉的机会,影响了消费者对商标注册人的认知,导致商标注册人的经济利益不能完全实现,损害了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确立为商标侵权行为当属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