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单一因果关系环境侵权侵中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我们可以引入盖然性规则将传统上的必要条件说变造为“如果没有X之发生就不会有Y之发生的初级盖然性”。即在单一因果关系的环境侵权中,如果没有X之发生就不会有Y之发生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性只需达到51%以上,则认定X与Y之间有因果关系。
对复合因果关系环境侵权中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则是将传统上实质要素说与盖然性规则相结合,变造为“有X之发生就有Y之发生的初级盖然性”,这样,在复合因果关系的环境侵权中,有X之发生就有Y之发生的可能性,而且这可能性只需达到51%以上,就认定X与Y之间有因果关系。
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如果对原、被告使用同样的判断标准,无疑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为实现利益衡平的目的,维护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应对不同的主体和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即就是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在因果关系、免责事由证明方面,对原告适用较高程度盖然性标准,对被告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在其他证明对象方面,如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的证明等则对原被告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在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适用低度盖然性标准。
此外,由于环境侵权纠纷的类型多种多样,案情也十分复杂,在采取环境侵权事实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体系认定环境侵权事实因果关系时不能孤立地关注具体判断标准或方法,而应该将各种情形下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和具体方法综合起来灵活运用,根据环境侵权案件的类型,确定和适用与之相应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17]。这样才能明晰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既克服“各自为政”之弊端,又避免在适用上相互倾轧,达成不同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所追求的主要目的。
(二)环境侵权法律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体系
环境侵权法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是一个纯粹的法律价值取向问题,是一国的法律政策问题,认定环境侵权法律上因果关系时,除参酌法律、社会或经济政策外,还必须注重价值判断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较好地体现了法律之公平内涵,符合公众之正义情感,我们应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基础来构建我国的环境侵权法律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体系。
首先,制定和完善环境侵权法律上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当前关于因果关系的法律规定非常简陋,环境法律制度目前也尚未就环境民事诉讼规定特殊的举证制度,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因果关系推定制度,立法上并未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加以规范化。尽管我国的环境民事纠纷中多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制度,但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再加上法官的综合素质不同和对法律条文、法律精神等理解的差异,使得一些类似性质案件的判决结果大不相同,有损于法律的尊严。因此,必须制定和完善环境侵权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使这种局面得到改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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