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后,主要借鉴前苏联的民法思想,在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上也承袭了前苏联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我国学者的通说。但是这种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难以应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需要,我国学者开始对必然因果关系理论提出质疑,并引入了国外的新学说,积极探索英美法系的“两分法”及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在学者们的不懈努力和实践的迫切需求下,相当因果关系说逐渐为我国实务界所接受,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最后成为了我国的通说。
但是,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体现,仅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来缓解原告的举证负担,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立法十分简陋、内容单一。我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对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初步性规定。该法条的逻辑可以展示为:在受害人证明基础事实为真时,法官应当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要避免法官的不利推定,就必须证明该因果关系不存在,加害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法官应当推定该因果关系存在[11]。可见,在我国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属于法律推定。但是该规定实质上只是与日本“间接反证法”相似的因果关系推定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还没有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明确规定。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使得司法机关在审判纷繁复杂的环境纠纷案件时,难免会出现一些机械地套用和误用因果关系理论的情况。
近年来,我国环境法治有了前所未有的进步,但是我国的环境侵权纠纷的司法救济还是十分薄弱。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环境侵权的违法性、无过失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代表人诉讼等方面也进行了大胆的探索,且取得较大的进步。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仍然拘泥于强化产业结构与产品状况,强调公权力的主导和控制,偏重以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方式来加强环境保护以实现生态平衡,在私益保护方面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正是由于这种对私益保护的缺失使得我国在环境损害因果关系的理论上坚持以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而对此问题的复杂性缺乏充分的认识。我国虽然将举证责任倒置引入到了环境侵权诉讼中,但是不管是相应的司法解释还是环境保护法律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均没有明文规定,从而使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一致:有的采取严格的因果关系之客观性来认定;有的采取在大量事实的佐证下推定污染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有的则不要求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明,只要受害人举出损害事实,而加害人又无法证明损失不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法院即可推定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也有部分案件在认定因果关系时运用了流行的疫学因果关系等诸学说。这种情况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使得相同或类似案件处理结果不一致,从而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司法统一的原则,违背了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