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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看公司章程的契约性

  
  【焦点】

  
  《公司法》规定股权可以自由转让,既可内部转让也可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而章程将股权转让限制为内部转让;《公司法》作为特别法,其对股权转让的价格却没有明确规定,应当遵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但修改后的章程却规定股权转让的价格按公司净资产的80%计算;《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虽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特别规定,但其该如何理解?章程作为股东的“契约”,能否从公司实际出发,就股权转让事项对《公司法》作出突破性规定?

  
  【判决】

  
  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规定旨在尊重公司自治,在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质的前提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王某收到判决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公司章程有公司的根本法或公司宪法之称,它是公司设立,运营过程中处理内外关系的重要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合致的意思表示,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我国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但书的有关规定,旨在尊重公司自治,在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质的前提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甚至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突破《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作为股东间的“契约”,对股东具有绝对的、排他的法律效力。因为股东作为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抉择者,既然股东在章程上签字就是对“契约”的认可,从而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这种处分权的行使的结果对股东来说是其必然了解和知晓的。因此,实践中必须尊重股东的意思合致,维护公司章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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