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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缔约能力来自授权

  
  (二)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2]。具体到合同关系中,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向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依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如果黄岗营业所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那么包括了A县支行在内的上级行为第三人,应不受该借款合同的约束(即使在黄岗营业所拒绝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自然也无须承担因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违约)责任。由此以来,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也是(规定的)有问题的。合理的理解应是:立法认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从事的民事活动,即为商业银行自身所从事的民事活动。

  
  (三)权利义务应一致。一般而言,当事人在享有民事权利的时候,就须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反之亦然。这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表现。如果上级行(总行)只承担违约(合同)责任(义务),而不享有合同权利,是违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如果本案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由黄岗营业所享有和承担,那么黄岗营业所违反借款合同后的违约责任,自然应由该营业所自行承担,则无须上级行(总行)负责。这显然与《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矛盾。因此,分支机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即为商业银行自身的权利义务一部分,换句话说,由商业银行享有和承担。

  
  (四)从变更执行主体的规定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如果分支机构是合同的当事人,那么是没有理由将其法人变更为被执行人。由此看来,司法实践也是承认分支机构的民事活动即为法人的民事活动。不仅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当下级行不履行债务时,法院往往逐级变更上级行为被执行人,直至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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