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责任伦理所蕴含的要求非常广泛。实际上,市场主体对社会的责任可以分为三类:(1)对自然资源和环境的责任。这是指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以及其行为给环境造成影响所负的责任,即应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环境。市场主体的此种责任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重视,英国经济学家舒马赫指出,“在我们今天的社会里,经济效率、经济增长等指标已经成为人们最为关注的事情,任何有悖于经济增长的人或行为都被视为离经叛道,而这恰恰体现出人类社会‘惟经济学评价’的片面性。事实上,人类社会发展除了经济学评价外还需要道德哲学的评价,即需要伦理学的评价。”[29](2)对社会成员的责任。这是指市场主体对自身及其特定的交易对象以外的社会成员(个体和群体)所负的责任。市场主体应该关心、帮助劳动者、消费者和其他有关主体(如弱势群体、受灾群体)的利益。(3)对社会整体的责任。这是指市场主体应超越自我的利益,超出自身的传统角色范围,积极主动地参与社会公益事务、奉献社会,关心社会的稳定与全面发展。
与自由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伦理约束相比,很显然,在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伦理要求市场主体承担社会责任更为虚无缥缈,前者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个人对特定的个人的行为;而后者是个人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行为,个人的行为在如此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活动中转瞬即逝,因此几乎很难让市场主体在伦理的约束下承担起社会责任。于是,对社会责任伦理予以强化和保障的法律得以产生,这种法便是社会法,其与社会责任伦理一道实现对“自利”行为的约束。从部门法划分的角度看,不同类型的社会责任伦理相应有不同的部门法调整机制,如:与自然和环境责任伦理相对应的有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与社会成员的责任伦理相对应的有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与社会整体责任伦理在经济方面的要求相对应的有经济法。[30]
需要注意的是,进入社会市场经济阶段后,以公平竞争伦理为核心的自由市场经济伦理并没有被社会责任伦理所取代,而是与之并存,从而社会法也无法取代民商法。
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伦理与经济法
(一)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伦理对自由市场经济伦理观的发展
从经济(利益)的角度看,社会责任伦理对市场主体有一种道德要求,即要关心、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协调、稳定与发展,这种伦理观即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伦理。“所谓社会经济结构,是指经济体系中的各个方面,再生产的各环节之间的比例关系,包括产业结构、行业结构、产品结构、地区结构等等。经济运行是指经济的总体性运动和发展变化,是动态的、纵向的。所谓协调,主要指社会经济内部各种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大致均衡;所谓稳定,主要是指避免经济停滞、过速增长或大起大落;所谓发展,是指经济在质和量上的提高和增长。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是一个健康的社会经济体的内在要求。”[31]显然,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伦理是从前述“社会整体责任伦理”中衍生出来的一种市场经济伦理观,是社会整体责任伦理在经济方面的要求。但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伦理与“自然和环境责任伦理”以及“社会成员的责任伦理”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发生重合,市场主体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对消费者的不公平交易行为影响到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协调、稳定与发展的时候即是如此。
按照斯密的设想,理想的公平竞争可以解决市场经济的一切问题。如果存在垄断,只要(也惟有)通过市场上“自利”之心的公平竞争和相互抗衡就可以将其消灭掉—“垄断是良好经营的大敌,除了通过自由和普遍的竞争,使每一个人为了自卫而不得不进行良好经营以外,这种良好经营绝对不能建立起来。”[32]但是,斯密的设想落空了。当市场经济发展到19世纪末左右的时候,生产的社会化一方面推动了经济的迅速发展,另一方面也推动了生产的集中及垄断组织的产生和发展。垄断企业经常独家或以契约、投资等办法同其他企业联合起来,对市场进行垄断和限制竞争,或者从事不正当竞争和其他不公平交易活动,使价值规律失真和市场调节机制失灵。它们自由的行使往往以限制和剥夺广大中小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自由为代价,它们权利的行使往往侵犯其他竞争者和广大消费者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