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民商法实现了对以公平竞争为核心的市场经济伦理要求的强化与保障。民商法从其萌芽的时候起(例如古罗马的市民法与万民法时代),就适应着商品经济的需要,调整个体(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重在维护个体权益。例如,罗马法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包括买主和卖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契约、债务等,都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因此,它被恩格斯称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第一个世界性的法律。”在后来的发展中,罗马法逐渐进一步确立了以个体权利为本位的立法思想。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民商法的立法思想和原则对于发达的商品经济(即市场经济)至关重要,也同当时盛行的政治、哲学、经济学以及法学等领域的主流思想十分吻合。在立法特别是法典编纂过程中,资产阶级思想家们的许多观点和主张被融入进去,民商法的自由主义精神和个体权利本位思想被进一步确立和推崇。民商法虽然以个体权利为本位,重在维护个体权益,但它通过对个体自由和权益的维护,不仅有利于促进微观领域的公平和效率,而且由于它维持了市场的公平自由竞争秩序,使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因而能使社会经济在宏观和总体上得到调节,增进社会福利。正因为如此,所以我们说民商法是市场调节的基本法律保障。由于民商法对微观经济领域的直接作用,以及它对宏观领域的间接(自发的、客观上的)作用,形成了一种完整、和谐的社会经济秩序,这就是民商法秩序。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同调节机制一元化(即市场调节)相适应,在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中,也基本上依靠民商法这一法律部门。[25]
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经济活动主要是单个和分散进行的,依靠市场经济伦理和民商法基本能实现对“自利”行为的约束和对公平竞争机制的有效保护。
三、社会责任伦理的产生与社会法的兴起
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对市场主体几乎无社会责任可言。正如一生鼓吹自由市场经济,反对国家干预的米尔顿·弗里德曼所说的:“企业仅具有一种而且只有一种社会责任—在法律和规章制度许可的范围之内,利用它的资源和从事旨在增加它的利润的活动。”[26]但19世纪末以后,随着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出现,经济个体同社会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市场经济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人们称之为“现代市场经济”或“社会市场经济”阶段。在此阶段,市场经济伦理观被融入了社会责任的解读,其相应的法律强化、保障机制也发生了变化,社会本位之法得以兴起。
如果说市场主体从事反公平竞争伦理的行为只是“自利”驱使下的直接外部表现,那么丧失社会责任的道德伦理标准则是“自利”驱使下的间接外部表现:经济人既然是“自利”的,那么,他就只关心自己的赢利;同样,经济人既然是“自利”的,那么,他就从不考虑无利可图的领域和行业。总之,经济人不会去关心他人和社会的利益,除非这种关心能够给他带来可视的利益,这就是“经济人”的短视性。在市场经济的早期,简单的经济活动使得这种“短视”难以给他人和社会造成影响,即使有影响也是非常有限的:一个人的“自利”行为会被另一个人的“自利”行为所抗衡,即竞争(此阶段的经济伦理也因而主要关注的是公平竞争伦理);经济活动的地域狭窄和水平较低也使得自利行为的负外部性不致造成太大的问题,处于既有法律(民商法)制度可控的范围。他人和社会也不要求经济人关心他们的利益与幸福。
但是,随着生产社会化和自由市场经济向社会市场经济的演进,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及彼此间的强依赖渗透性,使得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行为与考量不再仅仅与自身及其特定的交易对象相关了,而是会影响甚至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如美国的次贷危机就是一个由个体危机传导放大成全球性的经济危机的典型),这样,社会对个体的经济活动不能不提出更高的道德要求。这种要求市场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考虑和兼顾他人和社会的利益的伦理观就是社会责任伦理。社会责任伦理旨在于要求市场主体在追求经济效益、实现自身利润目标之外负起对社会福利的普遍维护与增进之责。维护社会福利意味着要避免对社会的消极影响,包括避免对社会成员和社会整体的伤害、遵守社会秩序、尊重他者利益;增进社会福利意味着企业要为社会成员创造积极的利益、改善和提高人类社会的整体发展水平、促进社会进步、提升人类的尊严。[27]由于社会市场经济阶段的经济活动更多地采用企业这种组织形式,因而此阶段被要求承担社会责任的市场主体除自然人之外,更多的是企业等组织,“企业既不是机器也不是动物。它们是由人来运行的组织,而且正因为如此,即使它们不是道德人,但是却具有了接受道德评价的道德身份。”[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