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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商法到经济法:市场经济伦理与法律的同步演进

  

  实际上,自由市场经济的其它伦理要求也都是为保障公平竞争服务的,是公平竞争伦理的衍生物。只要经济活动符合了公平竞争伦理的要求,市场经济伦理的其他要求,如“以权利为核心、以个人本位、合理牟利、自由交换、平等互利、契约伦理、信任伦理、利他伦理和平等伦理”等必然也同时满足了。换句话说,公平竞争伦理是自由市场经济伦理观的核心。


  

  二、自由市场经济伦理与近代民商法秩序


  

  道德律令对“自利”行为的约束和对公平竞争机制的保护毕竟是有限的,对法律的需求由此而生。“市场经济之所以是经济家普遍推崇的一种经济制度,说到底不是由于它是多么的‘高尚’或‘高级’,相反,是因为它的‘低级’—它不要求人们都是善良的君子,相反,它是一种可以使鸡鸣狗盗之徒相互交易、相互合作(通过交易而合作)而发展经济的制度;因为它所依赖的不是道德的教化、不是人们的善行,相反,它处处假定你不善,假定你不讲‘道德’,只顾私利,然后在此假定下处处用合同、法律等等制度去防范小人、防范欺诈、防范恶性,以此来保证人们可以较为放心地交易、竞争并合作下去。”[19]法律与伦理其实有共通的一面,体现了市场经济伦理要求的法律通过对经济行为的调整同时也就强化、保障了经济伦理,并最终实现了两者对“自利”行为的约束和对公平竞争机制的共同保护—“即使不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如果以为法律规则只调整外部行为,而道德仅规范良知的问题,由此划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也是错误的。”[20]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对以公平竞争为核心的市场经济伦理予以强化和保障的法律主要是近代民商法。


  

  第一,自由市场经济伦理与民商法在对市场经济行为进行调整的价值取向上基本一致。由于早期市场经济活动的小规模性和分散、单个性,此阶段的市场经济伦理要求是个人本位的,其维护的公平竞争是单个“自利”经济人之间的公平竞争,且这种公平只需要满足形式上的公平即可,既不能容忍强者的垄断,也不能容忍对弱者的特殊保护,因为两者是从不同的方向出发共同造成不公平竞争的后果,一旦在竞争中出现某一集团的特权,整个自由竞争机制就会受到威胁。而近代民商法对经济主体活动的调整也是个人本位的,“如果说社会是一个具有生命力的机体,近代民法就是以社会机体的基本构造单位—自然人—作为它的出发点和归宿的。在近代民法中,只有像细胞一样分别存在的单个自然人,没有多数细胞聚合而成的组织器官。单个自然人是唯一的权利主体,一切民事关系不外是单个自然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牵涉。”[21]同时,近代民商法关注的也是形式公平,“法律一方面将现实的差别抽象化而使之从法律中消失,另一方面则避免人为地制造和扩大差别。这就完全撇开了等级、身份关系,而使每一个人在法律上处于同等的地位。·,·…在近代民法上,每个人的权利范围完全一致。……每一个人的权利都受到同等程度的法律保护。”[22]


  

  第二,以公平竞争为核心的市场经济伦理观渗入到民商立法中。只要考察一下近代民商法就可以发现,其所保护的所有权、主体平等、意思自治、契约自由、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莫不是以公平竞争伦理为核心的市场经济伦理要求的体现,此即市场经济伦理入法。市场经济伦理人法经历了一个逐渐演进的过程:首先,市场规则被赋予了道德的解读,遵守市场规则成为市场经济伦理的基本要求。哈耶克认为,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所演化出来的诚信、契约、交换、贸易、竞争、收获等规则,它们不是通过本能,而是经由传统、教育和模仿代代相传而继承下来的。哈耶克还强调,“规则就是道德”。[23]然后,被赋予道德内涵的市场规则又上升为立法。这就是恩格斯所说的,“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的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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