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
水法》的这两条规定,可以得出几个重要的结论:第一,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的措辞看,水工程设施的所有权除了国家所有以外,还包括集体所有和其他组织、个人所有的情形。第二,《
水法》回避了水工程设施的集体所有和其他组织、个人所有的情形。
对于第一个结论,显然是不需要加以证明的。那么,《
水法》为什么回避水工程设施集体所有和其他组织、个人所有的问题。对《
水法》的立法者而言,这是一个疏忽还是有意的安排,是值得思考的。这得从历史加以考察。
3、从水库的所有权看水工程设施的所有权
水库是“用坝、堤、水闸、堰等工程,于山谷、河道或低洼地区形成的人工水域。它是用于径流调节以改变自然水资源分配过程的主要措施。”[11]水库作为水工程设施,其所有权状况如何呢?根据1983年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水库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两种。但对于农民出工出力建设的水库的所有权的归属没有明确界定。但根据1992年国家土地管理局、
水利部发布的《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2条的规定,水库所有权按照“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确立,水库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其他所有三种情形。该通知指出:“国家兴建水库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水库,如果水库是由集体投资、管理、经营的,则水库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但如果是其他主体投资兴建的水库,则应当取得水库范围内的土地的使用权。”
因水资源的公共性,《
水法》不仅在第
2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更在第
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水法》的这些规定只是为了保障水资源的公共性,并不影响甚至改变水库所有权的集体所有、其他所有。这样,水工程设施的所有权自然就比较明晰,除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外,还包括其他组织和个人所有权在内。
这里再把前面分析的结论重复一下:第一,不管是《
宪法》还是《
物权法》或《
水法》,法律上的水资源不包括大气降水;第二,水工程设施作为财产,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其他组织、个人的所有权。
综合上面两个结论,可以得出一个重要的结论:水工程设施的水资源的所有权是财产所有权,不是自然资源所有权,其所有权的形式包括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其他组织、个人所有,但主要是集体所有、其他组织、个人所有,因为水工程设施主要是一些微小型、公益性不强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
五、结论
(一)《
宪法》使用“水流”源于强调利用水资源流动产生的能量
从文本上看,《
宪法》规定的是“水流”的所有权,《
宪法》之所以选择“水流”而非“水资源”一词,源于人们从水力学角度看待水资源,强调利用水资源因流动而产生的能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