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
物权法》、《
民法通则》不同,尽管《
水法》在第
1条中并没有明确指出根据
宪法制定。但依据
宪法的根本法地位,《
水法》的规定也不应当与《
宪法》的规定不一致。因此,从字面上看,因《
宪法》和《
物权法》中的“水流”并没有与《
水法》中的“水资源”词语相对应,《
水法》中有关“水资源”所有权的规定的合宪性值得质疑。
2、土地中不再包含水资源
土地是许多物质的载体,很多自然资源都依赖于土地,成为土地的附属物。这样,作为土地附属物的自然资源,如水资源、矿产资源、植物资源等,成为土地三维空间的范畴,从而成为土地的一部分。因此,将这些土地自然附属物从土地当中完全剔除的做法并非十分妥当。但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矿产资源、植物资源、水资源等的所有权制度的设计却完全脱离了土地法律制度。因此,被水覆盖的土地从传统的土地概念中分离出来,被另行加以规定。这样,土地中也就不再包含水资源的所有权。
至于滩涂,下面将要分析,尽管滩涂中经常会有大量的水资源,但法律还是将其视为土地的一部分。因此,水资源不包括“滩涂”的那部分在内。
3、海水适用另外的法律规定
海水因不是淡水资源,其开发、利用等制度的设计自然不同于淡水资源。因此,海水使用另外的法律规定是各国的通例。
(三)“水流”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水面
前面指出过,《
民法通则》第
81条在使用了“水流”的同时,还提到了“水面”。在《
民法通则》那里,“水面”不同于水资源。那么,何谓“水面”?
水面实际上应为一切水域的面积,是地表水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同于水资源。水面因给人们的直观印象是其表面,但其真实含义在于隐藏在水表面下的各种物的成分、水体及其多种用途,因而更准确地说应为“水域”。
须说明的是,在其他法律中经常出现的不是“水面”,更多出现的是“养殖水面”、“渔业水面”,这是按照“水面”的功能表述的。
但对于养殖水面的地位,我国《
土地管理法》将其包括在农用地中,从而《
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养殖水面的承包也作了规定。这和“水面”作为地表水的组成部分的实际地位背道而驰,其原因在于《
土地管理法》的错位。
2、水体
一般将地面和地下的天然水系统称为水体(bodies of water)。既包括江河湖海、池沼、水库,又包括地下水及暗河等。水体实际上是指地表被水覆盖地段的自然综合体,包括河流、湖泊、沼泽、水库、冰川、地下水和海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