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在《
物权法》那里,水流属于财产的范畴,因为该法第
45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第三,与“水流”有关的海域,其所有权单独列出。
3、《
民法通则》下的“水流”
《
民法通则》第
81条规定的是自然资源的使用权,涉及到的自然资源包括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矿藏、水面、水流。可见,《
民法通则》对“水流”的规定有几个特点:
第一,同时出现了与“水流”有关的“水面”、“滩涂”的词语。虽然《
民法通则》在第
1条明确指出是根据
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但其并至少在字面上没有与《
宪法》相一致。《
民法通则》的此种规定显然增加了对“水流”理解的难度。
第二,与《
宪法》的规定相一致,将“水流”纳入自然资源的范畴。
综上,在不同的文件中,出现了“水流”、“水资源”、“水面”等表达方式,与“水流”有关的“滩涂”又处于什么地位呢?这些问题有待分析和考察。
(二)法律上“水流”规定的特点
1、《
水法》用“水资源”而非“水流”表达
前面指出过,《
宪法》、《
物权法》规定的是“水流”的所有权,并没有规定“水资源”的所有权。《
水法》作为专门性法律,规范的对象却是“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但很多学者依然将“水资源”与“水流”等同。《
水法》在第
2条规定,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
水法》有关水资源所有权的规定经历过立法上的变化。1988年《
水法》第
3条规定了两种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2002年修改《
水法》时,第
3条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修改为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以符合《
宪法》和我国的实际。学界普遍认为,这种修改有利于国家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优化配置,真正实现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