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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流、水资源与水工程设施收集的水资源的所有权分析

水流、水资源与水工程设施收集的水资源的所有权分析


Water flow, water resources and the property of the water resources collected by water engineer facilities from atmospheric precipitation


唐双娥


【摘要】《宪法》和《物权法》都规定“水流”属于国家所有;《水法》则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宪法》之所以选择“水流”而非“水资源”一词,源于人们从水力学角度看待水资源,利用水资源因流动而产生的能量。在法律上,大气降水不属于水资源的范畴,但在水利学上大气降水属于被人类利用的水资源。在水资源匮乏的地区,雨水收集设施等水工程日益得到应用。雨水收集设施等水工程设施收集的水资源的所有权,因大气降水不是水资源的范畴,雨水收集设施等水工程设施收集的水资源所有权便取决于雨水收集设施等水工程设施的所有权。雨水收集设施等水工程设施的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其他组织和个人所有等形式,因此,雨水收集设施等水工程设施收集的水资源所有权自然包括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其他组织和个人所有。
【关键词】水资源;水流;所有权;大气降水;雨水收集设施
【全文】
  一、水流概念辨析
  
  (一)“水流”的法律规定的特点分析
  
  1、《宪法》下的“水流”
  
  1954年《宪法》第6条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作了同样的规定,即“水流”是资源的类型,为全民所有。
  
  1982年《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可见,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水流”为自然资源,将与“水流”有关的滩涂另外作为自然资源的类型加以规定;在规定“水流”的所有权时,水流的国家所有和全民所有等同。
  
  2、《物权法》下的“水流”
  
  《物权法》作为明确物的归属的基本法律,在第46条规定了水流的所有权,“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因《物权法》在第1条就明确指出,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因此,《物权法》中规定的是“水流”的所有权。《物权法》有关“水流”的规定,有几个特点:
  
  第一,水流没有被指出属于自然资源,因为《物权法》第48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但2005年7月1日全国人大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51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第54条明确了水流属于自然资源,“矿藏、水流、海域和国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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