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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增设“诉讼欺诈罪”之我见

  
  《答复》中规定:“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答复》强调了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欺诈行为本身不以犯罪论处,仅在有伪造印章或其他行为构成相关罪名时,才按该罪名处罚,否则,仅仅是人民法院以其妨碍民事诉讼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

  
  ㈡设立“诉讼欺诈罪”的必要性

  
  国家赋予法院审判权以主持正义,维护合法权益。诉讼欺诈行为人却利用法院审判权,作出有利于诉讼欺诈行为人的判决或执行决定,严重妨碍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活动,损坏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正形象。目前我们国家法律只有对在诉讼欺诈中有伪造公文、印章或在刑事案件中作伪证的情况才能按各自涉及的刑法罪名将其定罪处罚,没有以上行为的则不能定罪处罚。因此,为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免遭损害,设立“诉讼欺诈罪”就显得极其必要。

  
  ⒈维护司法权威,保障法院司法公信力的需要。众所周知,法院的民事审判职能是代表国家公权力行使审判权,化解社会矛盾以及定争止纷,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对当事人具有不容置疑的拘束力。当事人之所以服判息诉,乃是缘于对法律和国家公信力的尊重。而诉讼欺诈行为的出现,不仅破坏了本已形成的公平法制环境,也让当事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所以从维护司法权威,保障法院司法公信力的角度出发,尽快通过立法,设立“诉讼欺诈罪”,遏制诉讼欺诈行为势在必行。

  
  ⒉维护正常的审判秩序的需要。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维持社会秩序。但诉讼欺诈行为不仅让某些当事人披着合法的外衣非法牟取利益,也使其他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损害,从而引发和激化新的社会矛盾。要维护正常的审判秩序,就必须对诉讼欺诈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因而有必要设立“诉讼欺诈罪”对此类行为科处刑罚。

  
  ⒊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我国现阶段司法资源非常有限,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各类纠纷伴随经济活动的不断增加而大幅度上升,而诉讼欺诈行为通常是以合法的程序进行的,有很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纠正由此引发的错案,往往需要经过二审或者再审,才能还案件于本来面目。可见,由此导致的司法资源的浪费,是十分惊人的。因此,节约本已有限的司法资源,在刑事立法中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具体刑事责任规定,对打击和预防诉讼欺诈行为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变得异常紧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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