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直接诈骗,即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直接向财物所有人进行诈骗;也可以借助于国家权力间接实施诈骗行为。对行为人通过诈骗国家机关(主要是司法机关),借助国家权力达到其非法取财目的的诉讼欺诈行为,应认定其诈骗罪。国内很多学者持此种观点。该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进而获取他人财产。诉讼诈骗行为具有诈骗犯罪的共同特征:均属故意犯罪,且犯罪目的均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均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法骗取他人较大数额的财产;犯罪客体均为(或主要为,或包含)他人的财产权。而诉讼诈骗行为人通过制作和提供形式上周全缜密的虚假文件等伪证来骗取法院采信,证明其主观恶性更大。
依照该种观点的逻辑,诉讼欺诈具备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虽然诉讼欺诈中的被骗人和被害人不一致,但可以用间接正犯理论和三角诈骗理论来解释。甚至有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是一种典型的三角诈骗。在国外,如日本等国,虽
刑法没有将欺诈诉讼直接规定为犯罪,但是
刑法理论的通说与审判实践均认许欺诈诉讼可成立诈骗罪[10]。
⑶认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构成抢劫罪
2001年9月27日,四会市法院法官莫兆军开庭审理李兆兴告张坤石夫妇等4人借款1万元经济纠纷案,当时李持有张夫妇等人写的借条,而张辩称借条是由李与冯志雄持刀威逼所写的。莫兆军经过审理,认为无证据证明借条是在威逼的情况下写的,于是认为借条有效,判处被告应予还钱。当年11月14日,张坤石夫妇在四会市法院外喝农药自杀身亡。 11月15日,四会市公安部门传唤了李兆兴、冯志雄两人,两人承认借条系他们持刀威逼张坤石夫妇等人所写,后二人分别被以抢劫罪判处7年和14年有期徒刑[11]。
该种观点认为被害人通常不会依法院判决自动将财产交付给诉讼欺诈人,因为被害人心里明知财产的真正归属以及法院判决的错误。这种情况下,诉讼欺诈人的目的要想真正达成必须依靠法院的强制执行。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害人因受到暴力强制而陷入无法反抗的境地,因此其财产可以看作是被暴力行为当场抢走。当然,这里的抢劫者不是法院,而是诉讼欺诈人。
⑷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本身不够成犯罪,但如果其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则以相应犯罪论处。
漏某向王某借款70万元到期未还,王某多次催要无果后声称,“如再不归还,将诉至法院”。为了逃避债务,漏某与连襟陈某串通虚构了漏某向陈某借款80万元的事实,并伪造了两张借条。然后,以漏某为被告,陈某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拿到了法院的“合法”判决后,待王某提起诉讼时,因漏某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致使执行终结,王某的债权被侵害。绍兴县检察院查办此案后,漏某因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陈某因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