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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节约型社会建设的法律路径

  
  事实上,以前全国的节能工作由原国家计划与发展委员会以及原国家经济与贸易委员会共同负责;全国的节水工作由国家计划与发展委员会、水利部、建设部共同负责。目前,根据国务院机构的最新调整,节能和节水工作都由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司负责。但是,其职能局限于“研究提出资源节约相关的战略、政策,起草相关法规,组织编制规划,指导拟订相关标准”;“研究提出环境保护的政策,负责环境保护工作的综合协调,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年度计划”;“组织实施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重大示范工程及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宣传、培训、国际交流与合作等[12],而具体的节能、节水立法的实施监督和执行主体并不明确。作为能源主管部门的国家能源局节能问题上只负责“推进能源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组织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开发利用,组织指导能源行业的能源节约、能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工作”,[13] 也不负责《节约能源法》的具体执法工作。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部在节水方面的职能则是“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1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职能则包括“指导城市供水节水”[15]。多头管理、职能分割、互相推诿、交叉碰撞等管理体制不科学、不顺畅的问题不解决,资源节约型法律制度的实施效果势必大打折扣。因此,上述主体在节能、节水方面的职权应当如何配置和协调应当得到未来资源节约型立法的重视。
  
  2.社会公众参与问题
  节约型社会建设是涉及政府、市场与社会的复杂系统工程,因此,仅仅由政府唱独角戏是不够的。[3]《节约能源法》的修订在强化政府的监管与责任机制、完善市场化节能促进机制的同时,对公众参与虽然有所突破,但是仍然非常薄弱。在《节约能源法》修订前,有学者明确提出,《节约能源法》修订中应明确其社会本位,建立具有实质意义的社会公众参与制度,利用全社会的力量来促进节能:首先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各主体进行节能宣传教育,强化其参与意识;其次是培育以促进节能、服务节能和监督节能等为宗旨的社会团体(NGOs)和其他中介机构,鼓励其参与到促进节能工作中来;在此基础上,还需构建起有关制度渠道来保障社会公众、社会团体和有关中介机构能有效参与,包括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政策制定的社会公众参与制度,节能标准确立的参与制度,监督节能工作运行的参与制度,提出有关节能的建议、意见或检举的参与制度,以及确立节能公益诉讼等。在相关参与制度的具体建构中,必须重视和明确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途径和程序,真正做到鼓励社会公众参与,便利社会公众参与。[4]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修订后的《节约能源法》并未有体现上述建议的公众参与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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