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节约能源法》在修订前后的问题和不足在节水立法中表现得更为严重。尽管结合蓬勃发展的地方节水立法状况看,政府的节水调控、监督和节水市场机制的制度建设方面和节能立法一样,都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同样在管理体制和社会公众参与方面的制度建设有待加强。这两方面既未来资源节约型立法的重点,也是难点。
1.资源节约管理体制问题
《
节约能源法》修订前的第
8条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规定了我国节能工作的管理体制,主要内容是主管和分管相结合,即由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进行主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分管。这一管理体制尽管主要是考虑到节能工作涉及面广、内容复杂的特点而做出的较为抽象和模糊的设计,但其不合理性相当明显,运行起来也很不顺畅。首先,没有明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中主管节能工作的主体究竟是哪个部门,究竟是计划部门还是经济部门;其次,未明确“有关部门”在节能方面各自的“职责范围”,也未明确具体的执法机构;再次,主管部门与分管部门之间的关系没能清晰界定,他们各自的权力义务如何配置、他们之间如何进行分工和协调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政府机构改革,行业主管部门被裁撤、合并,相应的行业节能管理基本上完全丧失,而各级政府主管节能工作的机构并未得到强化,甚至被进一步缩编、弱化甚至取消,导致政府节能管理和监督力量严重不足。一直没有基层的、有处罚权的执法队伍,是导致《
节约能源法》无法有效执行的关键因素之一。为了推动节能工作的发展,上海、甘肃等地成立了地方性的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行政执法。但由于《
节约能源法》没有明确节能的监管主体,这些政府机构不得不面临着法律地位不明的尴尬。修订后的《
节约能源法》第
10条与修订前的第
8条相比,并未作实质性的变革,只增加了分管部门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这一规定。
现有的节水立法在节水管理体制问题上存在和节能立法类似的弊病。作为水资源管理领域的基本法《
水法》第
13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根据该法“第五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中第44条和第47条看,节水工作主要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建设部1988年的《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
5条的规定,“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因此,从立法上看,节水管理体制和节能管理体制一样,都存在分工、协调不明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