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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节约型社会建设的法律路径

  
  和节能立法的历史沿革相近,节水立法也是伴随水危机意识应运而生的。综观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尽管没有专门的节水立法,但是节水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已经融入到取水、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回用等各个水资源管理环节,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实施。[1] 我国对节水问题历来也比较重视。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即在法律层面对节约工业用水、农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做了原则性规定。1980年国家城市建设总局颁布的《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又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问题作了较为全面和具体的规定,其中包括节水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主要职能;计划用水、定额用水、超额用水加价收费和审批制度,供水用水计量制度,节水“三同时”制度,节水政府奖励制度等。1988年颁布的《水法》明确将节约用水上升为水资源管理的基本原则,同年年底,建设部出台了关于节水的专门性立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2002年修订后的新《水法》将节水理念全面贯彻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法律原则、法律制度、法律措施和法律责任等规定中,不仅在水资源的规划、开发利用、保护、执法等方面都有关于节水的规定,而且还设专章对水资源的节约利用做了集中具体规定,对节水实践发挥了良好的规范和促进作用。
  
  水与能源都是人类社会生产、生活必不可少的重要资源。现代工业和城市生活对水与能源的大量消耗所导致的水危机和能源危机都可以纳入资源危机和环境危机的范畴之下。应运而生的节水立法和节能立法也可以相应地归并称为“资源节约型立法”。作为这一新兴类型立法的先行者,节能立法经过十多年发展所积累的经验或教训都可以为节水立法提供有益的启示。在节能立法与节水立法的相互比较和借鉴中,藉由二者之间所呈现的某些共性,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判断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在立法上的路径选择。
  
  二、节能和节水立法成果:节约型社会建设的法律制度基础
  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曾明确指出建设节约型社会建设的政策意向及其现实背景。能源、原材料、水、土地等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保障。我国人均资源占有量不足,耕地、淡水、森林、石油、天然气和煤炭等资源的人均占有量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铁、铜、铝等重要矿产的国内保障程度低。资源供给不足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同时,由于我国许多行业和地区资源利用效率低、浪费大、污染重,目前我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原材料和水资源消耗大大高于世界平均水平。靠大量消耗资源支撑经济增长,不仅使资源约束矛盾更加突出,环境压力加大,也制约了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的进一步提高。在自然资源供给有限的前提下,为了“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发展的能力构成危害”,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节约利用是解决自然资源供不应求矛盾的必由之路,同时也是减少环境污染、减少对生态系统冲击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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