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环境基本法或综合性的
环境保护法之中设置一些原则性的应急处理规定,然后再制定专门的突发环保事件应急法律[5],如日本在1967年制定《公害对策基本法》之后,1976年制定了《海洋污染和海上灾害防治法》。
3.在环境基本法或综合的
环境保护法之中设置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应急章节,再在单行环境立法中分散设置各自的应急规定[6],如加拿大在1999年修正的《
环境保护法》中设立了“涉及紧急情况的环境保护事件”专章。又在
渔业法令等法律、法规或法令中规定了环境部长的应急职权。
4.在环境基本法或综合性
环境保护法之中规定一些原则性的应急处理规定,然后在相关的单行环境保护立法中规定一些特殊领域的应急处理机制;一些国家或地区甚至还在专门的行政法规或规章中规定可操作性非常强的应急处理措施,如我国。[7]
以上模式的列举并不意味一个国家只能采取一种立法模式,事实上,一些国家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采取了混合立法模式。如日本采取了第一和第二种模式结合的混合模式。在各个立法层面上定向地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由于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由
宪法和
宪法性法律的相关规定、《
环境保护法》、单行
环境保护法和行政法规等组成,同时也要结合国情尽快建立完善的突发性重大水污染事件应对法律体系。
四、建立完善突发性重大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一)国内立法的完善
建议在修订的《
环境保护法》增加具有可操作性的突发性重大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理条款。建议专门制订一部突发性重大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理的法律。在这些法律法规文件中,应规定突发性重大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应急主体和应急指挥机构的组成,建立相关的环保、水利、宣传、公安等相关部门的协调机制,特别是建立河流上下游、相邻地区的协调机制;明确事故和污染状况信息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布制度,明确规定事故情况报告制度,明确向流域上下游和相关地区和部门的通报制度。建议在我国主要江河建立突发性水污染事故预警系统和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