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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性重大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理机制研究

  
  (七)预警监测不准确。预警监测是整个环境突发性事件处置的首要环节,其目的是为了有效地预防和避免突发性重大水污染事件的发生或发展。突发性重大水污染事件的发生前以及升级后不同阶段的预防比单纯解决事件本身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如果能够在环境突发性事件没有发生之前,或者处于较低程度的发展状态时,就及时将产生的根源消除,不仅能够保障有序的社会关系,也可以节约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我国的预警监测不准确浪费了大量人力、财力、物力。
  
  (八)信息发布机制不完善,存在隐瞒信息或信息乱发布的现象,不利于消除社会谣言,安置或疏散居民,维护社会的稳定;
  
  (九)善后工作不到位。少数领导干部责任心不强,滥用权力或消极履行职责,造成严重的后果而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在善后工作中,对于受到伤害的群众的救助和引起的经济损失的补偿法律保障应当明晰。在事故处理中,事后的法律救济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不是法律所认可的不可抗力等免责现象存在,就应当对所有的损害承担全部的填补民事责任。
  
  (十)民间组织参与不足。突发性重大水污染事件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构成最直接的威胁,政府作为公共物品的提供者和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必然要承担起对突发性重大水污染事件的管理职责。在整个突发性重大水污染事件的应对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但是,不能忽视各类民间组织参与突发性重大水污染事件应对。[3]民间组织由于具有公益性和与民间社会结合紧密等特点,通过人员派遣、物资援助、募集奖金、心理援助和提供信息等手段,不仅在突发性重大水污染事件发生后的灾害救助、事故调查阶段,而且在前期的预警、监控阶段都能够发挥重大作用。目前民间组织参与亟待提高。
  
  三、国外应对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立法经验借鉴
  
  随着工业文明的发展,环境污染也越来越突出,重大突发性事件也时有发生:20世纪40年代至70年代,震动中外的世界八大公害事件,1986年印度博帕尔毒气泄露事件,1989年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露事件。在防治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中,这些国家逐步建立和发展了自己的应急法律体系。总的来看,世界各国突发环保事件应急立法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模式,
  
  1.在宪法宪法性法律的指导下制定一部涵盖突发环保事件应急处理在内的紧急状态法,再在专门的环境立法中规定应急法律问题[4],如美国、在宪法性法律的层次上,美国制定了《全国紧急状态法》;在环境单行法的层次上,《美国法典》第33卷第26章(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第1321条涉及“国家应急计划”、“民事强制措施”、“国家反应体系”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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