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以解释论为基础
朱海波
【全文】
隐名投资在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但在社会生活中很普遍,司法实践中这方面的纠纷也是层出不穷,由于隐名投资形式种类繁多所以隐名投资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本文从隐名投资合同角度以解释论的方法研究隐名投资合同效力问题。关于隐名投资合同定义笔者为了行文的方便将其定义为:隐名投资合同是指因为某种目的一方以他方名义投资于企业,而由一方与他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合同。
一、股东权能否代理
隐名投资合同表现为一种在意思自治的结果上产生的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按其性质上笔者认为这应属于由民事法律规范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
民法通则》第
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七十八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我国法律肯定了代理制度的合法性,同时又对代理进行了限制。众所周知,民法中的一些具有身份关系的行为是不能有他人代理的。现在的问题是基于投资而形成的股东身份能否由他人来代理。股东身份权中的核心是表决权,我国《
公司法》第
一百零七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这一条明确规定了股权行使的代理制度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合法性,除非章程对表决权代理进行排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表决权是否可以代理,《
公司法》没有规定,依据民法一般原理“没有禁止即为可行”,如果章程对表决权代理没有排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表决权是可以代理的。从以上分析应认为隐名投资合同应属于《
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如果符合信托合同特点也应受《
信托法》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