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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中国的政治伦理

  
  二、有些国家未制定专门的政党法律,而在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中对政党作了规范性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1982年宪法“序言”中确认中国共产党对中国各族人民的领导作用;阿尔及利亚1976年宪法确认国家体制建立在一党制的原则基础上;葡萄牙1982年宪法规定,各政党一律不得采用字面同宗教或教会的内容直接有关的名称,也不得采用可能同国家标志或宗教标志相混淆的标志。再如,美国国会1974年通过了一项限制政党选举经费的法律,规定每个政党为举行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最多只能花费450万美元;还规定被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提名的总统候选人,在总统竞选中的花费不得超过3000万美元。

  
  三、美国、英国、日本等西方国家还采取惯例的形式来确认和保障符合统治阶级需要的政党制度。美国民主党和共和党在总统选举、国会活动中形成的一些惯例,已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被公认是法律制度的组成要素。英国根据惯例,在大选中获得多数议席的政党为执政党,其领袖由国王任命为首相,然后由首相推荐议会中本党议员为各部大臣,组成一党内阁;在大选中取得次多数议席的政党则成为法定的反对党,可按照内阁的组织形式组成影子内阁。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而按照惯例,内阁总理大臣由国会中多数党领袖担任,内阁由国会中多数党组成。

  
  涉及政党的法律规定本身,明显地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在资本主义国家,就有反对共产党和进步政党的政党立法和司法实践。例如,美国1954年8月通过的《共产党人管制法》、南非1950年6月制定的《镇压共产主义条例》,等等。即使所谓适用于一切政党的法律,也是有利于统治阶级的。

  
  由是观之,有“政党法”未必有“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有“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未必有“政党法”;无“政党法”未必无“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无“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未必无“政党法”。

  
  强言“没有一部《政党法》”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云云,惟言者不学无术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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