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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中国的政治伦理

  
  当资产阶级可以不负责任地“用脚投票”放弃自己的祖国的时候,无产阶级及其天然的同盟军则是负责任地“用手投票”维护自己的家园——手持选票或是武器对政权进行宪法性更迭或是非宪法性更迭(也就是换届或是造反)。

  
  新中国的选举活动中规范和明确了弃权票的存在和作用,就是对民众否决政党的权利的保障。与此相对的则是,在贺卫方等人的精神故乡和物质来源——美国,20%的投票率中的超过50%的得票率——即实际上超过10%的得票率,就可以获得整个国家的政权(2001年戈尔与小布什的选情)——不用说侵犯了民众否决政党的公民权——甚至按照新中国的选举规范,自富兰克林?D?罗斯福以下的所有美国总统的产生都是违法的,自二战以来的每一届美国政府都是非法组织。

  
  最后,认为“没有一部《政党法》”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也是缺乏法学常识的。

  
  根据客观唯物主义的法学理论,法律应当是内在的社会规律的外在表现——也就是说,是把所处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不可见的社会规律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示——这一点与孟德斯鸠的“自然法”是一脉相承的。

  
  所以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末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

  
  因此,一个“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是否以具有“一部《政党法》”为标准,取决于这个社会的政党制度是否需要以政党登记来进行规范,即此一内容是否属于该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不可见的社会规律——否则违反社会规律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

  
  现代世界各国的政党立法主要有 3种情况:

  
  一、有些国家制定关于政党的专门法律、法规、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例如,联邦德国1967年7月制定的《关于政党的法律(政党法)》、墨西哥1977年12月议会通过的《政党组织和选举程序法》、印度尼西亚1975年8月国会通过的《关于政党和专业集团的法令》、泰国1981年 7月国王颁布的《佛历2524年政党条例》、土耳其1983年4月颁布的《政党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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