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扭送立法新论

  

  (二)扭送实施中的对扭送对象的人权保障不够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扭送的对象是四类:现行犯、通缉犯、越狱犯和被追捕者。我国一直都提倡同犯罪分子做斗争,公民对具有法定情形的人实施扭送是法律所鼓励的。但是,有时也有将仅违反了公共道德的人扭送到有关部门的事件。这说明,扭送实施的随意性比较大,对扭送对象的确定也比较困难。公安司法机关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都会有错捕情况,更何况无侦查权、无强制能力且没有受过相关专业训练的普通公民。但是执法机关的错捕是否违法,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来加以衡量。扭送没有相应规定,扭送的随意性也增加了扭送对象的人权遭受侵害的风险。


  

  另外,对扭送过程中扭送对象的处置问题。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公民对于犯罪的痛恨或被害人一方受到伤害的报复欲望,而出现一些过激的行为,如侮辱、示众、拘禁、人身伤害等等。我们身边也不乏有这样的事件出现。这些行为显然是错误的,甚至是违法犯罪的行为。因为宪法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8条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一个公民即使犯了罪,他的合法权益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即使要限制或剥夺他的某些权利,也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来处理。但是这个原则往往被忽视,“痛打小偷”被认为事大快人心的“正常”事件,扭送对象往往也因为“做贼心虚”而自认倒霉。然而,这个问题是不容忽视的,是不符合国际人权保护准则精神的,对扭送对象的人权亦应保障。


  

  (三)扭送制度的规定太过原则和抽象,易被滥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仅以不到百字规定了扭送制度,如此“简陋”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现在我国大力提倡共建和谐社会,扭送制度对于营造和谐的氛围具有相当大的调整功能。但是我国扭送的立法出现了大量空白和欠缺,规定得极为原则和笼统,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无法应对出现的各种各样的问题,扭送功能的发挥也几乎处于沉睡状态,致使如今社会无法形成敢于与犯罪做斗争的好的风气。甚至出现容忍犯罪,惧怕罪犯,“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不正常的社会现象。另一方面,滥用扭送,借扭送名义对他人进行诬告、陷害、打击报复。这些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问题,不得不令我们反思扭送制度规定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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