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具有即时性和暂时性。该特征对应的是刑事诉讼法第63条中的“立即”一词。公民在发现具有法定情形的人时,在控制住扭送对象后应“即时”将其送往公安司法处理。必须立即送交,不得拖延。因此,扭送对于扭送对象人身自由的限制是暂时的,当公民将扭送对象移送至司法机关时,扭送行为结束。
5.保障性。扭送的另一层词义是“送往”,侧重点在于“送”。在这个过程中,公民不得对扭送对象进行关押和体罚,不能随意进行搜查,不得随意伤害扭送对象的身体或侮辱其人格。笔者认为扭送这一规定,有保障扭送对象人权的含义在其中。如果在扭送过程中,被扭送人行凶伤人,应从重追究其责任,而且如属犯罪其性质上应予从重定性,以保障扭送主体的合法权益。这种保障应是对双方的保障,不能做片面理解。
二、扭送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扭送在动员公民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缉拿犯罪分子,弘扬社会正义,保障人权方面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扭送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根源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扭送的规定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具体表现在:
(一)扭送的法律性质规定不明确,对扭送主体的法律地位缺乏明确界定和权利保障机制。
纵观其他国家的法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基本都存在类似我国“扭送”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把任何人有权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对现行犯逮捕称之为“无证逮捕”,德国则叫“暂时逮捕”。法、日则称之为“对现行犯的逮捕”。这些国家都是将这一类似于“扭送”的规定,归纳在强制措施之中,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扭送制度并非刑事强制措施。扭送行为是公民根据法律,对具有法定情形的人所采取的个人的行为,不具有职权性,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但是在现实中,为何往往极少有人行使这一权利,以至于我们经常看到类似案例:“青岛一女青年勇斗小偷,而一名的哥不但不见义勇为,反而拉着小偷逃走”“重庆市一公安在一中包车上与两歹徒搏斗30分钟后,只有一名保安最终站出来,其他40余名乘客自始至终充当的都是现场的看客”“广东省某保安员帮助一对男女夺回了被抢走的皮包,在保安员与歹徒搏斗时,这对男女非但没有援助,在保安员被击伤倒地后,他们既没有报警也没有进行必要的急救,而是选择仓惶离去”。[4][2]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件时有发生,扭送这一见义勇为之举可能会对自身权益带来损害,有时扭送犯罪分子可能还需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取证和帮助调查。对于这些有利于社会的行为,我国法律并没有制定相关法律进行保障。对于公民实施扭送行为时,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如何救济公民错误实施扭送时,是否应追究其法律责任?造成的损失是由国家承担还是公民个人承担?都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需要关注和完善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