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指定(委托)书》的约定,徐某为咨询公司在餐饮公司股权代持人,二者为委托关系,咨询公司有权解除对徐某的委托;而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咨询公司要求将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餐饮公司与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委托持股的问题
我国《
公司法》没有对委托持股的规定,相反,根据《
公司法》规定,对公司出资并进而成为公司股东,应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之中(股份有限公司只需记载于股东名册),并须进行登记。经登记的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的最终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持有公司股权系要式法律行为,仅就委托持股协议而言,不产生《
公司法》上的效力,对公司无约束力。委托人不能基于委托持股关系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对抗第三人。委托持股的目的是委托人向公司出资并享有相应公司股权,但委托持股本身并不是直接的出资行为,而只是一种出资行为的委托,由受托人代其履行出资。由于委托持股关系不以
公司法为基础,而以
信托法、民法和
合同法为基础,故委托持股将存在许多风险,特别是在受托人违反委托持股协议的约定时,本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本案虽最终法院确认了实际股东的股东权利,但因诉讼所产生的时间、金钱成本以及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经营风险等也对实际股东造成一定的影响。
在委托持股关系中,委托持股协议是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故对于委托持股的权益保护,一般通过在委托持股协议中对于股东权利义务、股东利益的转移、股权确认权、监督权及其违约责任等内容的明确予以有效防范。一份明确、具体、合法的委托持股协议,不仅使受托人按照
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维护委托人和公司的利益,也将使受托人得到相应的回报。如受托人违反委托持股协议的相关约定,委托人也可通过违约责任追究、股权归属确认、股东责任确认、侵权责任抗辩、处置权及收益权确认、第三人请求权的抗辩以及撤销请求权等措施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