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餐饮公司与咨询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评析
黄亮
【摘要】委托持股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受托人违反协议的约定时,委托人可以据此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实际股东的身份。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符合《
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条件和程序,法院不能强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全文】
【案情】:
2005年1月5日,李某、陆某共同出资设立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李某出资147万元,占股权比例49%,陆某出资153万元,占股权比例51%,李某任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2008年2月3日,李某与北京某公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与法人变更协议》,将其持有的餐饮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咨询公司。2008年2月19日,李某与徐某签署《出资转让协议书》,将其在餐饮公司的出资货币147万转让给徐某。并于当日,餐饮公司通过将执行董事、经理变更为徐某,以及同意徐某作为股东的《股东会决议》等。2008年3月3日,咨询公司与徐某签订《指定(委托)书》,约定徐某代表咨询公司在餐饮公司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代为持有咨询公司在餐饮公司49%的股权。2008年3月6日,经工商局核准,徐某成为餐饮公司持股49%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咨询公司要求徐某按照实际股东情况办理变更登记,但徐某拒不办理。协商未果,咨询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咨询公司实际股东身份,并要求餐饮公司与徐某共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焦点】:
1、徐某为餐饮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咨询公司为实际股东,我国的
公司法和
民法通则均对实际股东无明文规定,仅凭《指定(委托)书》主张实际股东身份,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2、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符合《
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股东是否有必然的联系?法院能否强制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