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西方国家股份合作社的本质及对我国的启示

  

  可能正因为如此,尽管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一部调整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但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该法在确认传统的合作原则的基础上,又借鉴了欧洲一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做法,对其有所发展,如在坚持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原则基础上,又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且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然该法的规定至少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尽管该法第3条规定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之原则,但第37条却只规定了一种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盈余分配方式,这显然不利于调整社员投资的积极性;其二,合作社资金的构成仍主要限于社员的出资,排斥社会资金的进入,而这显然不能解决合作经济组织所普遍面临的资金短缺问题,不利于提高农村合作社的市场竞争能力,进而危及其生存。因此,在完善我国合作经济立法时,宜进一步借鉴西方国家关于股份合作社的一些成功立法经验。


【注释】1992年12月24日农业部《关于推动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
有学者甚至认为,股份合作经济亦属一种广义的股份经济或股份制经济,其与股份制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实行以本企业劳动者出资认股,或以本企业劳动者出资认股为主,集中或联合资金的企业集资和投资的资金制度;后者则实行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或股权证),集中或联合资金的企业集资投资的资金制度。从这一意义上讲,现在国外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仍然可以视为股份合作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纪尽善主编:《股份合作经济》,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
杨坚白主编:《合作经济学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页。
我国有学者认为,合作社本来就是一种股份制企业,现在又在其头上加上“股份”两字,从逻辑上说,这是概念重叠;再者,如果将“Stock-cooperative”译为“股份合作社”,那么“Nonstock-cooperative”就得译为“非股份合作社”,这就更难懂了。难道合作社还有不需要入股的,不是股份的,而是独资的吗?因此,其宜称为“发行股票合作社”或“两合合作社”。(王树桐:《论合作社与股份公司的关系——兼论两合合作社》,载《世界经济》1996年第11期。)
徐更生、武一:《国外股份合作社产生的背景及其特点》,载《世界经济》2000年第1期。
马俊驹主编:《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2页。
郭国庆:《德国<合作社法>评价》,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1期。
Jerker Nilsson, New Generation Farmer Cooperatives, pp. 32-38.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