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股份合作社也坚持股金红利率受法律限制的规定。为此,股份合作社在他们发行的优先股票上明文规定股票面额和红利率,并且把红利率规定在法律限制的范围以内。如依美国的《帕尔·沃尔斯太德法》,按股分红时最大的股东分红比例不得超过合作社股票总面值的8%;意大利合作金融组织规定用于股金红利分配的总数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一半;法国规定股金红利率要控制在6%以下。有限制的分红,使得外部人员无法从社员手中夺取合作社的控制权,为了股东多分红利去片面追求营利;说明合作社盈余分配服从惠顾者(社员),而不服从投资者(股东),体现了作为社员身份的惠顾者才是合作社的主人,也体现了合作社的成本运行理念。因为合作社的资本只是实现合作目的的手段。合作社的目的在于以合理优惠的价格为社员提供服务。作为劳动者的社员是利用资本进行劳动而不是为资本所有者工作,也就是说在合作社中是劳动支配资本,而非资本支配劳动。正如国际合作社联盟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的详细说明中所指出的:“股金在合作社中是仆人,而不是主人”。合作社的盈余由劳动者在劳动中创造并直接产生于与合作社的交易,故应由劳动者享有。资本只有权获得利息,不能于此之外再获取利润。而“股本如付利息,其利率应当严格限制。对股本支付利息的最高限额只能达到对借贷资本支付的市场利率。”
三、西方国家股份合作社对我国的启示
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农村普遍推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一些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不少农户把经营的目光从有限的土地经营中转向第二、三产业,为解决发展非农产业中面临的启动资金短缺问题,他们按照自愿原则,采取了股份合作的形式,在保持入股者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将农户中分散的生产要素聚集起来进行生产经营,逐渐走上了股份合作的发展之路。 1987年国务院先后批准了浙江温州市、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安徽省阜阳地区建立乡镇企业制度改革试验区,其中股份合作制为主要内容的乡镇企业制度建设是重要项目之一。股份合作制改革试验的主要内容为:明确企业财产权归属,合理界定股权,探索企业资产管理机制,探索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积累和分配机制,探索股份合作制企业政企分开、两权分离的管理机制。1990年农业部颁布了《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和《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示范章程》,进一步较为系统地肯定和初步规范了农村股份合作制度。自此,股份合作制经济正式登上了中国经济舞台。此后,特别是党的十四届二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进一步肯定“发展股份合作制”之后,股份合作制不仅在我国农村迅速发展和普及开来,而且亦成为农村合作金融的一种重要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