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仲裁条款可以向第三人拓展的主要学说
1.转让、代理和变更说。该学说认为,[3]在发生合同转让、代理和继承的情况下,应该一定程度上承认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它包括:(1)在合同转让的情况下,如果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则仲裁条款应该约束合同受让人。当然,各国在这种情况下的实践是不同的,有的国家(如德国)可以推定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已经包含着一并接受仲裁条款的意图,有的国家(如法国)可能还要求取得受让人的明确同意才能发生扩展效力。(2)在代理的情况下,如果代理人是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来签署合同的,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以约束被代理人。例如在美国Interbras Cayman Co. v. Orient Victory Shipping Co.[4]一案中,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判决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该约束被代理人。但是当代理人没有披露被代理人时,应由代理人参加仲裁。(3)在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如果原仲裁条款公司发生变更,那么应该由其继受人参加仲裁。
用该学说来分析责任保险中的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我们可以发现,如果将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的被代理人,那么第三人应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是存在可能的。但是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虽然是为第三人订立合同,却并没有得到第三人的明确授权,即使假定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这种代理是法律强加给被保险人的义务,是法定代理,而该学说的范围以意定代理为主,法定代理所缔结的仲裁条款是否属于该学说的范围仍然存在争议。
2.禁反言说。该学说认为,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及时的抗辩或否定仲裁,那么仲裁应该对其生效;此外,如果第三人是合同的第三方受益人,那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应该对其适用。[5]禁反言是一种衡平法上的救济,主要适用于普通法国家,其理论基础在于维护公正的需要,没有及时抗辩意味着当事人放弃了通过司法救济的权利而承认了仲裁的管辖,第三方受益人需受仲裁条款约束的原因在于第三方受益人必须整体上承认合同的效果,而不能选择性的接受合同,否则会破坏合同的整体性。
禁反言说与责任保险中的仲裁条款的联系在于,由于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是责任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如果第三人能够继受合同的利益,那么第三人当然也应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但是如果适用禁反言说,却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第三方当事人的选择权,破坏仲裁合意性的基础,而且该学说是否能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承认存在疑问,尤其是在我国法律中不存在禁反言规则。
3.相关资料合并说。该学说认为,当几个合同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时,尽管一个合同中没有包含仲裁条款,但在其它有联系的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时,那么没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在发生争议时也应运用仲裁解决。[6]目前该学说也有一定的实践,比如在租船合同中,承租人向外签发了提单,尽管提单中没有规定仲裁条款,但通过提单与租船合同的合并,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也应该对提单持有人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