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官自发形成的办案方式。律师对案件事实的全力挖掘,逐渐影响了法官的办案方式。长此以往,对案件事实的全面分析,成为了法官的一种办案习惯。案件事实也自然而然地成为了事实上的民事审判对象,法律关系则被相对看轻。这一方面表现为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法律观点的超越。在当事人双方所提出的主张均不甚准确的情形下,有相当一部分法官会依据自己所认为正确的法律关系、法规依据和推理方式作出裁判。[21]另一方面表现为法官阐明权对法律关系领域的大胆介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要求法官对当事人错误的法律关系主张进行阐明,以促使其变更诉讼请求。该规定让法官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当事人法律关系主张的束缚,从而能够依据案件事实来通盘考虑法律关系的适用。
总体上而言,我国实务界虽然没有对诉讼标的理论进行充分的研究,但基层法官通过办案经验的积累,已经习惯于将案件事实本身视为审判对象,这实际上是一种最朴素的案件事实观。
(三)案件事实说可能会遭遇到的问题
1.理论界的质疑。在上个世纪20年代美国案件事实说刚提出之时,周遭可谓讨伐声一片。学者们认为:“案件事实仅仅是一堆无目标事实的集合体,不具有形成法律争议的工具性作用。”[22]“这实际上是将一堆半生不熟的事实(half baked and undigestible facts)塞给了未经训练的陪审团和处于时间高压下的法官,并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状况。”[23]但这些诘难多是一种误解。就现有的诉讼标的理论而言,没有一个诉讼标的理论能够完全撇开三要素中的任何一个要素。以一分肢说为例,如果离开了案件事实,则此诉之声明和彼诉之声明可能就无法相互区别。又以旧诉讼标的理论为例,任何一个法律关系主张,都必定要以一定的案件事实为基础。各诉讼标的理论间之所以会存在差别,实则是因为其各自侧重于三要素中的某一个或两个或是全部的要素。在三要素均不能完全抛弃的前提下,案件事实说能够最大化审判对象范围,体现出了理论优势。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的理论质疑也起到了一种很好的提醒作用,即要注重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以及诉之声明三者间关系的协调。原告陈述的案情往往是碎片化的事实,它天生就具有让审判流于散漫化的危险。一方面,如果要让案件事实能够服务于原告的主张,案件事实就必须转化为法律事实,就必须受到法律关系的剪裁。另一方面,案件事实还必须和诉之声明相结合,以进一步明确审判的方向。没有诉之声明的案件事实,犹如写文章没有给出标题一般,让人如堕烟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