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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争鸣的终结

  

  (一)价值取向的判断


  

  诉讼标的诸理论的争鸣,实际上是两种价值取向的对立:其一是审判对象范围的确定性。例如,旧诉讼标的理论通过对各种法律关系的严格区分,实现了审判对象范围的准确划定,明确了审判方向,提高了审判效率。其二是审判对象范围的最大化。例如,新诉讼标的理论通过各种途径来扩大审判对象范围,实现了纷争的一次性解决,提高了审判效率。而新近出现的案件事实说,则将审判对象范围扩张到了极致。对这两种价值取向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审判对象范围的确定性,有利于个案中各法律关系的条分缕析,但不利于纷争的一次性解决。这可谓是“小处明确,大处模糊”。审判对象范围的最大化,则可能会不利于个案中各法律关系的有效区隔,但其更有利于纷争的一次性解决。这可谓是“大处明确,小处模糊”。不过,借助于法官知法原则,借助于法官阐明权的介入,那些一开始隐藏在案件中的模糊法律关系,最终也完全能够水落石出。在民事案件剧增的今天,纷争一次性解决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因此,问题的关键已不在于是否采用案件事实说,而在于如何适当地运用案件事实说。


  

  (二)案件事实说更为符合我国的审判习惯


  

  1.实务界对旧诉讼标的理论的漠然。大陆学界通说认为实务界采用的是旧诉讼标的理论。[19]但是,在实务运行中难以发现这一论断的依据所在。[20]一方面,许多法官对诉讼标的并无清楚的认识。在每一案件卷宗中依照规定需要填写诉讼标的之位置,很多法官要么不填,要么由书记员随意填写上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或诉讼标的物。另一方面,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诉之合并、诉之变更有着截然不同的理解。前者多认为是当事人所请求具体救济内容的合并与变更,后者多认为是当事人所主张法律关系的合并与变更。在诉讼标的问题上,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的隔阂,虽非天堑,但确有鸿沟。


  

  2.实务中审判对象的确定。实务界对旧诉讼标的理论的漠然,并没有造成民事审判混乱不堪的局面。相反,其仍然在有序中平稳推进。这是因为,我国的法官已在实践中自发摸索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诉讼标的确定方法,即直接视案件事实为审判对象。


  

  (1)律师的推动。法官之所以能够以案件事实为审判对象,律师的推动可谓功不可没。一般情况下,律师总是希望能够穷尽隐藏在案件事实中的各个实体法依据,并在代理词上一一陈列,以期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这种做法与中国的法制环境紧密相关:其一,是律师业自身的激烈竞争。这促使律师即便是在捕获一只兔子时也不惜搏虎之力。其二,是相关证据规则的要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中,明确了二审中可使用“新的证据”的范围。因此,对于可支持各种法律关系主张的证据,律师必须在一审中即完成搜集任务。其三,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模糊性。立法上并没有对“一事不再理”给出统一的解释。律师因害怕触及这个模糊的雷区,也不敢有意拆分同一个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至后诉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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