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律关系的可分性。与案件事实的不可分性相比较,法律关系具有明确的可分性。出于维护法律确定性的需要,不同的法律关系之间必须加以明确区分。但是,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径渭分明,既加强了法律的确定性,也带来了许多的不便。最大的问题就是,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覆盖范围经常会出现交叉,例如违约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法律关系覆盖范围的交叉,是因为“现代法律均为抽象规定,并从各种不同角度规律社会生活,故常发生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之要件,致该数个规范皆得适用的现象,学说上称为规范竞合”。[13]可以说,法律关系覆盖范围的交叉是人们在追求法律确定性的过程中所不可避免的一种副产品。虽然法律关系覆盖范围的交叉不可避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诉讼的操作上,人们无从降低法律关系覆盖范围的交叉乃至重叠所带来的负效应。这体现在诉讼标的之确定上,就是极力避免以法律关系来作为确定诉讼标的的决定性因素。
3.诉之声明的可分性。与案件事实的不可分性相比较,诉之声明也具有很大的可分性。在一般情形下,当事人会一并提出关涉本案的所有诉之声明,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当事人可能会分割本案的诉之声明。这其中的原因可以有多种多样,既可以是诉讼的试探,又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契约,也可以是法院管辖权的限制,还可以是出于证明困难等特殊情事的考虑。[14]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过这样的一些情形,原告就同一侵权事实并不直接提出给付之诉,而是先行提出确认之诉,待确认之诉胜诉后再行提起赔偿金的给付之诉。诉之声明的分割尽管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绝不应当允许让诉之声明的分割成为一种常态,否则无疑会造成极大的诉讼不经济的不可收拾的局面。两相比较,在诉讼标的范围的确定上,更为优先考虑的应当是具有不可分性的案件事实,而不是具有可分性的诉之声明。
(三)案件事实说的胜出
从逻辑的角度加以考量,案件事实的覆盖范围并不比法律关系和诉之声明来的宽广。但是,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更在于经验。[15]从经验的角度出发,在诉讼标的三大要素的各种组合方式中,案件事实要素所划定的诉讼标的范围最为宽广。美国研究者认为,“自然事实的包容性(breadth)要高于以往任何一个标准。”[16]欧共体生活案件事实观的研究者也发现,要让判决的效力不相抵触,就必须寻找到比请求权更为宽泛的标准。[17]台湾的邱联恭教授更是在其诉讼标的相对论中直陈“纷争一次性解决”的重要性。[18]出于减轻诉讼压力和提高审判效率的需要,案件事实说自然成为了诉讼标的理论改革的首选方案。
三、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选择
案件事实说因其覆盖范围的广泛性而成为了诉讼标的理论的新生长点。我国民事审判实践是否接受案件事实说,这既需要探讨该理论的价值取向,又需要研究该理论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可契合性,更需要正视理论革新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