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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争鸣的终结

  

  3.美国的自然事实观。在美国法学会1982年编纂的《判决的第二次重述》(Restatement (second) ofJudgments)中,以transaction来决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何为transaction?《判决的第二次重述》解释到:“在法律意义上使用的transaction一词并不具有其在日常语境下的‘自愿交换’的内涵……总之,trans-action这个表达意味着,‘一个自然的事实群或者某些起作用事实的共同核心(a natural grouping or com-mon nucleus of operative facts) 。’”[6]总体而言,transaction强调的是形成某一诉讼的所有自然事实。有鉴于此,将transaction译为自然事实较为妥当。[7]在《判决的第二次重述》第24条中,明确规定了transaction(自然事实)对诉讼请求范围的决定性作用。依据该条规定,如果前诉与后诉所涉的自然事实相同,则前诉和后诉的诉讼请求范围相同。因此,不论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的请求权基础或者救济形式与前诉是如何的不同,后诉一律被前诉的既判力所遮断。该规定实质上是要求原告一次性提出自己所陈述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所有法律关系和救济内容。此外,在美国2006年颁行的新《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Procedure)中,其第13条、第15条、第18条、第20条以及第42条都有对自然事实观的直接或间接规定。


  

  就英国而言,其情形和美国大致相同,也是以案件事实来决定诉讼请求的范围。例如,在英国2000年修订的《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第17条第4款中即规定,当事人所遗漏或所欲修正的请求或抗辩,只要能包含于诉答文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则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适当时机予以补充或修正。此外,英国是欧共体的成员国,其还必须遵循欧共体的诉讼标的理论。


  

  (二)欧共体的生活案件事实观


  

  欧共体包括德国、法国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还包括英国这一重要的英美法系国家。因此,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的诉讼标的确定方法有着极其重要的风向标作用。它既代表了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标的理论的最新发展态势,又成为了连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诉讼标的理论的桥梁。


  

  欧盟委员会2001年第44号条例(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44/2001),也即《关于民商事案件中的管辖权和裁判的承认与执行条例》(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是一部统合欧共体成员国之间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法律。该条例第28条第1款规定,欧共体各成员国法院在处理“关联诉讼”(related action)时,必须遵守诉讼系属规则。也即,对于关联诉讼,只有先受理的法院才有管辖权,后受理的法院不得进行审理。该条例第28条第3款明确给出了关联诉讼的含义:“关联诉讼,是指那些有着紧密联系的案件,法院很适合对它们进行合并的审理和判决,从而避免不同程序的行进所导致的不一致判决。”在欧洲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某一具体案件事实所可能产生的所有法律保护要求,都可以纳入到关联诉讼的范畴。[8]因此,“在欧洲案件中,诉讼标的不是由请求决定的,而是由实际界定的生活案件事实决定的,这样可以将关于同一生活事实在同一法院的多个程序加以集中。”[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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