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对本案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深表同情,但确定侵权责任不能仅凭感情和同情,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和法理。按照现行规定,无过错责任中的加害人无论有无过失,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有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的,才能够实行过失相抵,适当减轻加害人的侵权责任。 本案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正是基于这样的规定,判决被告承担80%的责任,减轻了20%的责任。
可是,对于一个没有过错的加害人,仅仅因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就要承担如此严重的赔偿责任吗?这样的判决方法,跟其他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没有区别,显然无法体现有过错和无过错的加害人在法律谴责和制裁程度上的差别。这种法律规定的导向,对于加害人而言,自然不会引导其更加约束自己的行为,甚至会使其放纵行为,增加社会危险因素;对于受害人而言,也没有体现诉讼风险与诉讼利益相一致的原则,诉讼风险和诉讼利益的关系失衡,自然不会选择更重的诉讼风险负担,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 反之,如果立法规则区分无过错责任加害人有过失或者无过失,分别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就会得到相反的结果,无过错责任的加害人就会基于赔偿的差别而刻意约束自己的行为,避免过失甚至故意,以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而在受害人,承担证明过错的证明责任和不承担过错的证明责任在获得赔偿的数额上有明显差别,追求得到全部赔偿的,就应当证明加害人一方具有过错,而不想承担或者不能承担加害人过错的证明责任的受害人,自然就只能得到限额赔偿。这正是侵权法所追求的效果。例如本案,吴某是否证明地铁部门具有过错,得到的赔偿都是一样的,最终出现的难道不是上面所分析的结果吗?
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规定的限额赔偿及法律适用关系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也存在限额赔偿的规定。但是由于规定限额赔偿制度的法律、法规层次较低,往往不被法官所重视,并且经常将限额赔偿与全部赔偿对立起来,因此,并没有得到特别的研究和适用,无过错责任与限额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并没有正确地建立起来。
(一)我国法律法规对限额赔偿责任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一些关于限额赔偿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法规和文件中:
1.核损害赔偿
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7条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 “对非常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赔偿,需要国家增加财政补偿金额的由国务院评估后决定。”按照这一规定,核电站等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事故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加上国家提供的最高限额8亿元,一次核事故造成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1亿元人民币。因此,在核损害事故中,一次事故的损害赔偿限额,企业承担的最高限额为3亿元,不足部分,国家承担的仍然是限额赔偿,为8亿元。不论受害人有多少,只能在这个限额中按照债权平等的原则,按比例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