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破坏环境污染环境的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少之又少。如上所说,我省司法机关十多年来,只处理过两次狭义上的环境犯罪,按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了刑事责任。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近年来虽然加大了处罚的力度,处理了一批这样的案件,但一般都是在发生了重特大矿难事故的副产品。其他的环境犯罪几乎就没有处理过。这与国家的整个大环境有关,与人们的整个理念有关。往往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些部门对环境犯罪采取宽容的态度,涉嫌环境犯罪案移送环节扯皮现象也相当严重,以罚代刑,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情况相当普遍。追究环境犯罪特别是环境犯罪障碍重重。
长期以来,人类不断地从自然环境中吸取各种宝贵的自然资源。然而,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眼前的利益,大肆破坏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水土流失,环境污染。从严从重惩处破坏环境罪,成为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紧迫呼唤。
三、强化
刑法保护汾河流域生态环境的基本路径
(一)完善打击环境资源犯罪的法律体系
要从内容到形式完善打击环境资源犯罪的法律体系。就内容而言,又包括两方面:一是要完善与环境资源犯罪相关的法律法规,如行政管理法规和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环境资源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其行政从属性,
刑法中规定的环境资源犯罪均以违反一定的行政法规为前提和基础,因此行政法规的完善就显得格外重要。二是要完善现行刑事立法。1997年新
刑法虽然在环境资源犯罪的立法上取得了很大进展,但仍然存在不少缺陷。如:(1)法条之间不协调。(2)有些该规定为犯罪的没有规定,如拒不执行限期治理和停业、关闭决定以及其他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的行为,还有那些违反有关环境资源法的禁止性规定,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行为,等等。(3)有些条文规定不严谨,给法的适用带来困难。又如,第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没有区分故意排污和过失排污,将两种性质不同的排污行为规定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内,显然不科学。此外,在“非法采矿罪”等条文中也存在使人困惑之处。
若从更广一点来看,环境资源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还涉及此类犯罪的一些
刑法总则问题和刑事诉讼程序问题。我们可以考虑增设一些这样的附加刑,包括履行社区劳动,清除污染物,命令暂时停业、撤消从事某项活动的执照,公开其犯罪记录,等等,并相应地减轻犯罪分子的主刑,这样无论从刑罚经济性还是从减少受害人包括国家的损失看都是有好处的。再如:关于环境犯罪案件的起诉人资格、举证责任分配、因果关系的确定等,也需要加以创新。
完善环境资源刑事立法时,立法的形式问题也很重要。我国的立法传统是不在其他行政法律中单独设罪定刑,这就造成了有的环保行政法律往往在“法律责任”中对需要犯罪化的行为来一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立法方式缺乏可操作性,不符合
刑法明确性的要求,因此今后不宜采取这种方式,具体选择有二:一是在颁布行政法律的同时,颁布一个
刑法修正案之类的刑事法律与之配套,二是直接在行政法律中设罪定刑。目前后一种方式还未曾见过,但我们主张,这也许是一种更合适的方式,因为放在一起规定,不仅有利于与相关的法律责任相衔接,而且还有利于普及和宣传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