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论
笔者撰写这篇文章,在内容上并没有多大创新之处,只是希望借此引起学界注意,大家一起来关注这个新领域。
《企业所得税法》生效之日,中国签署的87个税收协定俱已生效。这些协定在很多方面影响中国的课税权,使得《企业所得税法》在实施中必须据以调整。税收协定的解释和适用,不仅影响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也会影响到政府间的经贸关系,甚至关系到一国的外交形象。因此,必须学会从协定的角度把握国内立法。
当然,这并不是一个新问题。从1983年中国签署第一个税收协定开始,如何处理好条约和国内税法的关系,就现实的摆在每位税官和学者眼前。在这段时期里,从公开报道的情况看,至少我国也经历了泛美卫星公司案件,不论结论是否服人,起码积累了一些经验,留下了一些可供研究和评说的素材,也是一个不错的贡献。
《企业所得税法》的生效是一个新的契机,提醒我们加强对这个领域的研究。毕竟,在追逐跨国税收利益方面,企业比个人更具有资力、技巧和动机。《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失效后,外国企业原本享受的好处大多不复存在。如何利用条约减轻自己的税收负担,一定会成为征纳双方博弈的主战场。
其实,中国税法学研究的新课题很多。流转税、财产税、合伙企业所得税、反避税等等,其研究都非常薄弱。即便是《企业所得税法》,也有无数的问题有待深入研究。只要我们能够合理分工,加强合作,具有清醒的问题意识,心怀危机感和使命感,笔者相信,五到十年之后,中国税法学一定是另外一番图景。
【注释】http://www. chinatax. gov. cn/n480462/n480513/n481009/index. html,2009年6月15日访问。
Reuven S. Avi-Yonah, International Taxation as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Chapter 1.
OECD Model Convention Commentary on Article 1.
参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
美国关于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是由《
宪法》第
6条第2节规定的。该节规定;“在美国的权力下缔结的一切条约,与美国宪法和根据该
宪法制定的法律一样,都是美国最高的法律;即使任何州的
宪法或者法律与之相抵触,每一州的法官仍受其约束。”这个所谓的最高效力条款(supremacy clause)虽然最初用来解决联邦与州之间的关系,但是在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上,事实上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既然条约和法律相提并论,美国议会和法院据此认为,条约并不优先于国内法,二者效力相等。
参见刘永伟:《中外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的关系—关于我国有关税法条款的检讨》,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
关于本案案情,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案例与法理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301页;也可以参见
http://www. people. com. cn/GB/paperl631/8691/813545. html.
中日税收协定第5条第8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其他税收协定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母公司不足以成为子公司的常设机构。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117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
45条所称控制,包括:(1)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2)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该条例第118条继而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
45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
企业所得税法第
4条第1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
企业所得税法第
4条第1款规定税率的50%。其它问题该条例并未涉及。
Reuven S. Avi-Yonah, International Taxation as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参见陈延忠;《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相容性问题简析》.中国财税法教育研究会2007年年会论文集.第358页,
Available at http : //www. law. nyu. edu/programs/tax/, last visited at Nov. 23,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