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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与中国《企业所得税法》

  

  这方面的例子在中日、中韩税收协定,以及中国签订的其他税收协定中还有很多。从其功能来看,就是为了限制中国对非居民的征税权。这种限制不仅作用于将来制定的税法,而且对已有的税法也会产生约束力。相对于中日、中韩协定的缔约时间,《企业所得税法》属于未来的立法。立法者在制定立法方案时,必定参酌已有的税收协定,使自己不至于违背国际法义务。例如,有关非歧视性待遇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就必须予以落实。不过,考虑到还有很多国家并未和我国缔结税收协定,《企业所得税法》和现有税收协定的不一致,仍然是不可避免的现象。更何况,不同的税收协定本身内容并不统一,《企业所得税法》根本无法做到与所有协定完全一致。只要赋予协定高于国内法的效力,这种不一致在条约适用方面就不会有任何问题。


  

  其实,不管是《企业所得税法》还是税收协定,在税收管辖权的分配问题上,都遵循了共同的国际税收原则,只是在一些细节问题上有所不一致。例如,按照单一课税原则(single tax principle)的要求,跨国所得必须且只能被征一次税。这是消除双重征税机制的基本理由。而避免重复征税,不仅是税收协定的基本宗旨,也是《企业所得税法》的专题之一。再如,按照利益原则(benefit principle)的要求,积极所得主要由来源地行使管辖权,消极所得主要由居民国行使管辖权。无论是税收协定还是《企业所得税法》都要求,在中国设有常设机构的非居民,其来源于中国的积极经营所得,按照净所得课税,适用正常税率。没有在中国设常设机构的非居民,其来源于中国的消极所得,则按总所得以较低的税率代扣代缴。通常而言,对于消极所得,税收协定会给与更优待遇,以尊重居民国的税收管辖权,同时吸引更多国家与自己缔约。


  

  2.税收协定与《企业所得税法》在术语定义方面的差异


  

  税收协定使用了大量的法律术语。它们有些与《企业所得税法》的用语相同,有些则不同。不过,相同的名词未必具有相同含义,而不同的名词其含义却未必不同。这种差异给条约和国内法的适用都带来了障碍,我们在学习和研究《企业所得税法》时,有必要对此予以警觉。


  

  在美国泛美卫星公司诉北京市国税局对外分局第二税务所一案中,[7]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泛美卫星公司从中国中央电视台获得的电视信号卫星转播费属于营业利润,还是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或者租金)。这个问题与本文无关,我们不予评论。不过,中美税收协定第11条所提到的特许权使用费,与中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所提到的特许权使用费,确实存在外延上的区别,前者明显比后者宽泛。按照协定自己的定义,“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但是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款项,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的规定属于租金。这种差异当然可以用协定高于国内税法的原则解决,但是,二者间在术语方面的定义差异,已经很明显地呈现出来。


  

  为了解决法律术语定义方面的歧义,协定对许多特定名词提供了专门解释。例如,在中日和中韩税收协定中,第3条是“一般定义”,对“税收”、“人”、“公司”、“国民”等进行了界定。第4条是关于“居民”的定义,第5条是关于“常设机构”的定义。此后的各条虽然不是专门定义,但也有不少对术语进行界定。例如,第9条定义了“联属企业”,第10条定义了“股息”,第11条定义了“利息”,第12条定义了“特许权使用费”,等等。此外,这两个协定第3条第2款都规定,“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适用于本协定的该缔约国有关税法所规定的含义。”这说明,在解释协定术语时,首先须遵守协定给出的明确定义。如果协定没有提供明确定义,则参酌协定的上下文进行解释。如果这种解释仍然无法奏效,则适用缔约国税法所规定的含义。


  

  不过,在解释和适用税收协定时,虽然协定提供了术语的定义,但是,定义使用的名词本身比较抽象,以至于仍需要借助国内税法,才能最终确定其含义或范围。例如,在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是一个关键术语。遵循OECD税收协定范本的模式,各国签订的协定一般都会对其专门定义。中日和中韩税收协定第5条就将常设机构分为三种类型,即固定营业场所、工程建设和营业代理人,并分别对其范围进行了列举和排除。不过,对于这些列举或排除,本身也有一个解释的过程。例如,何谓“管理场所”,何谓“工厂”,协定并没有继续深入定义。对于这些术语的解释,固然可以参考OECD范本注释,但是,当仍然无法得出明确结论时,中国税法应该是重要的依据。在这个问题上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法》并没有“常设机构”的概念,而只有“机构或场所”的称呼。机构或场所是否等同与常设机构,需要对比具体的解释规则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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