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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服了,法官不服

  
  众所周知,美国民事诉讼奉行严格的当事人主义,当事双方和律师才是诉讼的真正主角,而法官无非只是一个负责吹哨的裁判。一场典型的民事审判,双方律师唇枪舌战,法官则是惜字如金甚至昏昏欲睡。尤其是在民事和解程序中,基于“意思自治、处分自由”的民事基本原则,法官角色甚至可有可无。如果一个法官过于积极,主动干涉当事人的协议,无异于一个裁判看到比赛一方踢得太差劲,亲自操刀帮忙踢球。这就已经不仅仅是“黑哨”,而是赤裸裸的乱套了。正是因此,不管在哪个国家,都很少有法官否决当事双方业已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多数案件中,法官甚至根本不看协议的内容,而是直接同意原告撤回起诉。

  
  当然,同世界多数国家一样,美国法律也授权法官在特定背景下干涉民事和解。比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就规定,在集团诉讼中,所有和解协议都得经过法官批准。个中缘由不难理解:集团诉讼虽然名义上的原告成千上万,但实质上的诉讼参与人却只是区区几个诉讼代表人和律师。众多缺席的原告只是律师拔高索赔金额的借口,对真实的诉讼进程基本缺乏控制力。人人都是原告,可是人人都想搭便车。不仅如此,尽管集团诉讼争议标的动辄以亿计,但一旦分配到个体的原告身上,通常都可忽略不计,因此原告往往缺乏监督律师的动力。这样一种制度安排,很轻易便会被律师“反客为主”,“挟民意以令被告”。尤其是在“漫天要价、就地还钱”的和解谈判中,原告律师往往首先关注律师费用,其次才是当事人利益,甚至不惜牺牲当事人的应得份额。一些被告也正是看清这一点,才以支付高额律师费用为条件,引诱原告律师同意相对较低的和解方案。严格说来,这已算是双方不当勾结,损害他人利益。不过对于精明的律师来说,此等做法“只可意会、不可言传”,外人很难抓住把柄。正是考虑到这种道德风险,美国法官普遍会严格审核集团诉讼的和解协议,甚至不惜推翻当事双方的合意,另起炉灶自行确定和解方案。

  
  但是正如前文所说,除了集团诉讼之外,美国法律并未明确授权法官干涉民事和解。赫勒斯坦和拉科夫的做法,尽管在实体上可能合情合理,但在程序上却难免授人以柄。对于两位法官的大胆突破,一个可能的解释在于,这些案件都受到舆论高度关注,而法官的干涉正好又迎合了大众的期待,占据了道德高地,因此很难有被告敢于冒天下之大不韪而提起上诉。不过话说回来,如果不是当事人或律师本身行为有不光彩之处,两位法官即便想找茬,估计也难以找到合适的理由。这样看来,法官如果想干涉当事人的和解协议,考虑到法律上师出无名,那就得把握不少政治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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