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G银行不能将外汇存款直接扣划至Z法院账户
根据《
外汇管理条例》和《
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的规定,除《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办理。法院扣划外汇存款不属于《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的可以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的情形,国家外汇管理局也未另行规定法院可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方式直接扣划外汇存款。因此,无论Z银行是否有外汇账户,G银行均不能将外汇存款直接扣划至Z法院账户。当然,Z法院无涉外经营权及外汇收入,不符合外汇账户开立条件,是无法开立外汇账户的。G银行当地外汇管理局建议将外汇存款扣划至法院外汇账户,显然忽视了外汇账户的开立条件,因而该建议肯定是无法实现的。
第三,我国有解决类似本案争议的规定
Z法院要求G银行结汇,但G银行又不能自行结汇。双方意见不一致。对此争议的解决,我国作了明确规定和制度安排。《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下称《通知》)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银行要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协助义务、积极配合。遇有问题或人民法院……与协助执行的银行意见不一致时,不应拘留银行人员,而应提请双方的上级部门共同协商解决。”依照该条规定,当Z法院与G银行意见不一致时,应提请双方的上级部门共同协商解决。这里的“上级部门”应包括所有本级以上的对口部门,而不应限定为上一级对口部门。结合本案案情,笔者建议,应逐级提请最高人民法院与G银行总行共同协商,必要时可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意见,以形成统一意见,使该类问题能得到最终解决。而Z法院以给予G银行处罚相威胁,显然违背《通知》精神,应予纠正。
案例启示
建议国家出台专门规定,以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当前,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商国家外汇管理局、各银行,尽快研究出台有操作性的司法解释。银行工作人员平时要注意学习掌握协助执行相关规定,平时也要与法院多交流,以达成共识,而当双方意见不一致的,要依据现有规定,耐心地说服法院,力争提请双方上级部门共同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