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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推荐人在推荐作品被认定侵权后的民事责任

  

  1. 推荐人与相对人之间有约束力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来源之一是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包括非书面的事实合同关系。


  

  一项合同关系的产生,虽无论是否书面形式,但均须经过一个有效的要约和承诺过程。一项有效的要约,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内容须完备确定。推荐人所作的推荐行为,在法律上并不是一项要约,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不管推荐人的动机如何,推荐人的推荐行为决不是为了和相对人之间订立一份合同,也不是为了与相对人之间成立某种法律关系。就推荐内容来看,推荐函往往只体现出一种推荐的意思表示。这是一个明确的推荐意思表示,在推荐人与相对人之间对推荐尚无一种约定或事实上形成习惯作法之前,该推荐意思表示对相对人无任何约束力。相对人既无在合理期间承诺的义务,也无接受推荐作出相应法律行为的义务。所以,推荐行为仅仅是一种单方的无任何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对相对人而言并不是一种要约行为。


  

  相对人对推荐人所推荐的文学作品予以发表的行为,并不是推荐人的承诺。这里须区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种是推荐人所作的单务的推荐法律关系;另一种是侵权人(陈某)与相对人之间参加科讨会并同意作品被发表的法律关系。相对人对作品的发表,实际上是承诺第二种关系,与第一种法律关系无关。权利人(原告张某)如需追究侵权之民事责任,除陈某之外,只能向相对人追究,而不能向推荐人追究。


  

  2. 推荐人与相对人之间有约束力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来源之二是法律的相关规定


  

  我国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目前尚无推荐人对其推荐作品被确认侵权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也就是说,法律对本文欲论述的主题尚无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中国法律要求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尊重社会公德。高校作为一个集教学和科研于一体的社团法人,将教师的作品推荐到科讨大会参与交流或者媒体予以发表,其本身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是实现科教结合、科技兴国的一项有效措施。


  

  所以,权利人要求推荐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行为,不仅没有合同依据,而且没有法律依据。


  

  (二)推荐人的推荐行为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也与侵权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1. 侵权人的作品是个人作品,并不是职务作品。如果侵权人的作品系为了完成单位交付的任务或者是在履行本职工作利用单位提供的条件完成的作品,则其著作权由推荐人和陈某所共有。在共有著作权的情况下,如作品侵权,则推荐人作为共同著作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当无疑义。但陈某的作品是个人作品,与推荐人(单位)无关。故推荐人无须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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