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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推荐人在推荐作品被认定侵权后的民事责任

  

  (二)推荐行为不同于审核、鉴定行为,推荐人不因被推荐作品存在侵权民事责任而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在推荐行为中,推荐人对被推荐人的行为产生、发展和相应法律后果并未作出一项确定的允诺,相对人应根据自已的判断对被推荐之标的进行取舍。审核、鉴定行为则对某项行为作出了合法的和确定性的结论,可为相对人合理信赖而直接予以接受。


  

  至于推荐行为对相对人是否构成不当影响问题,我国法律中尚无不当影响之规定。英国衡平法原则中有不正当影响(Undue Influence)之说,美国整编契约法第二次汇编中第176条及177条规定威胁系不正当( Threat is imp roper) ,虽称谓不同,但意思及法律上的救济大体相同。英美法系将不正当影响分为实际上不正当影响和推定不正当影响两种,主张有实际不正当影响的当事人之间须具备特定的信托关系( Fiduciary relations) ,而推定不正当影响亦须在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之密切往来而事实上处于信托关系( Special relationship )作为前提。可见,如相对人认为推荐行为对其构成不当影响,而主张推荐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请求并不成立。推荐行为与审核、鉴定行为不同,不会也不可能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信托关系,甚至连法律意义上的信赖关系都形成不了。如果相当人认为其对推荐作品形成了确定的信赖,则只能证明相对人对事实和法律的判断能力存在不合常理的过错,推荐人不会也不应该对相对人的重大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三)推荐行为不同于中介行为,推荐人不承担因推荐作品存在侵权的民事责任


  

  从法律关系的产生来分析,中介行为是相对人向中介人详细说明自己的要求,请求中介人介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与相对人成立民事法律关系。中介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着居间关系法律。而推荐行为的产生并不需求相对人的请求,仅仅是推荐人进行单务的推荐,至于所推荐的作品能不能被相对人所接受,则完全取决于相对人自己的判断。推荐行为中的推荐人与相对人之间并无任何约定,不存在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推荐人对推荐作品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从侵权行为的产生上看,一项侵权行为的成立,须以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从侵权行为的构成来看,侵权人须在事实和法律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且该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推荐人与相对人(侵权媒体)之间并无任何有约束力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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