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指的是提起诉讼的人和被起诉的人,也就是指诉讼中的两方主体。民事诉讼中有哪些主体呢?首先是原告和被告。这是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主体。其次是由法定代理人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构成的起诉人。“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尽管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他们享有同被代理的当事人基本相同的诉讼权利,其实施的诉讼行为能够左右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和消亡,因此,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是诉讼主体。”[15]再次是检察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提起抗诉的检察官就是抗诉人,就构成民事诉讼主体,即民事诉讼中的国家主体。原告、被告、由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构成的起诉人、由检察官构成的抗诉人,这些就是民事中的诉讼主体。能不能把民事诉讼主体看作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呢?肯定不能。把实体中的两方主体看作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又把诉讼中的两方主体看作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这是对当事人概念的人为肢解。这样理解,必然会破坏当事人概念的统一性。当事人概念是统一的,不可能既指实体中的两方主体,又指诉讼中的两方主体。由此来看,提出“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不仅破坏了当事人概念的统一性,也破坏了当事人理论的科学基础,给当事人理论造成了混乱。
刑事诉讼法学中并没有两种当事人的划分。但是,对于当事人的概念,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理解,还是许多人的共识。因此,许多学者都把“在诉讼中处于控告或被控告地位”的人视为当事人。刑事诉讼中处于控告或被控告地位的人都有哪些呢?首先是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是自诉中最基本的两方主体。其次是由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构成的起诉人。再次是公诉人。公诉人、自诉人、由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构成的起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些就是刑事诉讼中处于控告和被控告地位的人,也就是刑事诉讼中的两方主体。能不能把刑事诉讼中的两方主体看作当事人呢?同样不能。无论民事诉讼的两方主体,还是刑事诉讼的两方主体,都不能称之为当事人。那么,他们是什么人呢?为概括一切诉讼中两方主体的共同本质,需要创造一个新词:“当诉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由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构成的起诉人、由检察官构成的抗诉人,都是当诉人。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自诉人、由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构成的起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也都是当诉人。如同“程序”与“实体”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一样,“当诉人”与“当事人”也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当事人是身当其事的人。所谓其事就指案件实体这个事。可见,当事人始终是指案件的两方主体,也就是指实体法律关系的两方主体。当诉人是身当其诉的人。所谓其诉就是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就是指公诉、自诉和附带民事诉讼。显然,当诉人也始终是指一切诉讼的两方主体。
提出“当诉人”的概念,检察官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就明确了。西方国家,除德国以外,大多把检察官视为当事人。我国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检察官是当事人。这些看法都是不符合实际的。检察机关在刑事中提起公诉,检察官就是公诉人;在民事中提起抗诉,检察官就是抗诉人。公诉人、抗诉人都是当诉人,即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国家当诉人。国家当诉人,这就是检察官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提出“当诉人”的概念,民事诉讼法学中关于两种当事人的划分就没有立足之地了。因为,当事人只能从实体意义上理解,所谓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就是当诉人。提出“当诉人”的概念,当事人的概念也更加明确了。刑事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法定代理人和亲近属,都是起诉人。起诉人就是诉讼主体,就是当诉人,但不是当事人。由法定代理人和亲近属起诉的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和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才是当事人。民事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法定代理人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都是起诉人。这样的起诉人也是诉讼主体,也是当诉人,但不是当事人。被法定代理人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的被侵权人,才是当事人。至于刑事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民事中的原告和被告,这些都是诉讼中的身份,因而,他们都是诉讼主体,都是当诉人,只是他们在实体中,又都是当事人,即他们均具有双重地位。从这些论述可以看出,提出“当诉人”的概念,就把实体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从根本上理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