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侵害人和被害人确立为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完全科学的。任何犯罪行为都会引发实体法律关系。只要有被害人存在,侵害人和被害人就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两方主体,也就是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当事人都享有诉权。如果被害人不行使其诉权,他们就是非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没有发生,但当事人依然存在。如果被害人提起诉讼,就会引发诉讼法律关系,侵害人和被害人也会获得另一种身份。在这种情况下,他们都具有双重身份,即:一方既是被害人,又是自诉人;另一方既是侵害人,又是被告人。一审结束后,任何一方不服,提起上诉,他们的诉讼身份就变成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审结束后,任何一方不服,提起申诉,他们的诉讼身份又变成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尽管侵害人和被害人的诉讼身份不断地变化,他们的当事人地位却不发生任何变化。这是为什么呢?因为,自诉人、上诉人、申诉人都是程序中的身份,当事人是实体中的地位,程序可以改变程序,但不能改变实体。因此,无论程序中的身份如何变化,实体中的当事人地位却一直不变。刑事诉讼,可能由被害人提起(自诉)。可能由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提起(授权起诉),可能由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授权起诉),也可能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诉讼无论由谁提起,也无论怎样提起,都改变不了被害人(包括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未成年的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和侵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因为,程序不能改变实体。从这里可以看出,只有把侵害人和被害人确立为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才能把刑事中的一切法律关系统统理顺。相反,按照原《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项的规定,刑事中的当事人就指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样理解当事人,就把实体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这样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人为地捆绑在一起,从而在法律关系问题上,造成“剪不断,理还乱”的混乱局面。自诉人、被告人均是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角色,且仅存在于一审期间。把自诉人、被告人视为当事人就意味着,当事人只是一审期间的法律地位,一审以外,没有当事人。这显然是讲不通的。既然当事人就是自诉人和被告人,那么,提起诉讼前的侵害人和被害人是什么?一审后的侵害人和被害人又是什么?如果他们是当事人,为何不包括在“当事人”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之中?如果他们不是当事人,他们为何能享有诉权?为何有权起诉、有权上诉、有权申诉?更大的问题还在于,自诉人和被告人都是程序决定的。程序是由实体派生出来的。有实体,才有可能派生出程序。具有派生性质的程序,怎么能决定当事人的地位?它靠什么来决定当事人的地位?这些问题,都是无法回答的。
《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为人们正确认识当事人开了先河。然而,近年来,有些学者却对《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提出了质疑,认为“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有悖于法理”。[13]应该说,这样的质疑是缺乏根据的。公诉案件中只要有被害人,他就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也就是案件的一方主体。属于案件一方主体的被害人,如果不“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的话,那么,这样的公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指谁呢?可以肯定地说,“当事人”正是被害人本来的法律地位。《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正是反映了被害人本来的法律地位,也就是反映了客观实际,这怎么会“有悖于法理”呢?所谓法理,无非是客观实际的反映。如果“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果真被哪项“法理”所不容,就说明,这样的“法理”是违背客观实际的,那就不是要改变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而是要改变违背了客观实际的“法理”。可见,“有悖法理”说是不能成立的。
上述学者虽质疑被害人做“公诉案件当事人”,但在整个论述中,讲的却是“诉讼当事人”。这就提出了两个概念:其一为“案件当事人”;其二为“诉讼当事人”。“诉讼当事人”几乎成了中外诉讼法学中通用的概念。笔者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也曾使用过这一概念。但要指出,这一概念是错误的,使用它也是没有必要的。诚然,诉讼中确有当事人。然而,诉讼中所说的当事人,指的还是案件实体中的当事人。诉讼并没有产生新的当事人。诉讼也不可能产生新的当事人。既没有新的当事人产生,提出并使用“诉讼当事人”这一概念,就不仅是多余的,而且是有害的。上述学者虽使用了“案件当事人”和“诉讼当事人”这样两个概念,但他并没有把它们看作两种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学中,有些学者将当事人明确地划分为“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和“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认为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以是否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和是否客观上或实际上存在权利义务来判断”,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是指“形式上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和请求人在主观上以谁为相对人”。[14]这就把当事人明确地分成了两种。这样的划分是没有根据的。无论刑事或民事,当事人都在案件实体之中。刑事中的当事人就是侵害人和被害人。民事中的当事人就是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因此,对于当事人,只能从实体意义上理解,不能从程序意义上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