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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

  

  三、当事人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


  

  当事人不是诉讼参与人,也不等于诉讼主体。那么,谁是当事人呢?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应当首先肯定,被害人是当事人。如前所述,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是当事人,自诉案件中未成年的被害人和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也都是当事人。其他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学者们认为是“自诉人和被告人”。其实,学者们将自诉人视为当事人,实质上还是把被害人看作当事人。因为,自诉人提起诉讼前就是被害人。由此来看,无论是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还是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只要是遭受犯罪侵害的人,就都是当事人。我国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指的全部是诉讼主体。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中增加了被害人,这是一项重大的变化。正是这项变化,使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规定中第一次出现了亮点。因为我国前后两部《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规定的全部内容中,只有将被害人视为当事人这一点内容是科学的、可取的,除此之外的所有内容都把当事人程序化了,因而统统不可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是程序化的内容,因为这几个概念反映的都是诉讼法律关系。在两部《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规定的全部内容中,只有“被害人”这个概念反映的不是诉讼法律关系,而是实体法律关系。实体发生在前,诉讼发生在后。当事人就是在诉讼发生前早已产生并存在的一种法律地位。因此,诉讼法律关系不可能造就当事人,只有实体法律关系才能造就当事人。这些情况使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两部《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规定的全部内容中,只有“被害人”三个字是唯一的亮点。


  

  诚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中进入诉讼程序的被害人。这样的规定从总体上说,仍然属于程序化的内容。尽管如此,《刑事诉讼法》将反映了实体法律关系的被害人直接视为当事人,这无疑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它部分地确立了被害人的本来地位,这对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作用。这一规定还有更大的意义,这就是:它为人们正确认识当事人铺平了道路。虽然《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限定在公诉以内,但是,“被害人”这个概念本身固有的内涵却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所谓被害人就指一切遭受犯罪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中遭受犯罪侵害的人,也包括自诉案件中遭受犯罪侵害的人。特别是“被害人”这个概念反映的是实体法律关系,因为,被害人总是处在刑事案件之中,即处在案件实体之中,它同处在诉讼之中,反映诉讼法律关系的“自诉人”、“被告人”这样一些概念有明显的区别。正是“被害人”概念的实体性质,第一次把人们对当事人的视线由程序引向实体。当事人的概念不是程序性的,程序不能造就当事人,当事人却可以造就程序。如果赋予“当事人”程序性质,就会得出“有程序才有当事人,没有程序就没有当事人”的结论。这样就把事理弄颠倒了。实际情况是,“有当事人才有诉权,有诉权才能提起诉讼”。显然,当事人是在诉讼前就已产生并存在的一种法律地位。诉讼前有什么呢?就有案件。当事人就处在案件之中,而案件就是实体。因此,“当事人”这一概念是实体性的,它反映的是实体法律关系。被害人的情况正是这样,他就在案件之中,所涉及的也是实体法律关系。由此来看,《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是正确的,只是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不应以参加公诉为限,而应当包括一切遭受犯罪侵害的人。


  

  我们首先肯定被害人是当事人,这包括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也包括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害人均在刑事案件之中。任何案件都由实体法调整。因此,刑事案件一经发生就会引发实体法律关系。实体法律关系是关乎公民固有权益的法律关系,被害人就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那么,与被害人相对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主体是谁呢?可以肯定,另一方主体不是被告人。因为,被告人不在实体中。或者说,实体中没有被告人。与被害人相对的另一方主体只能是侵害人。侵害人和被害人,这就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两方主体。既然被害人是当事人,与被害人相对的侵害人也应当是当事人。其实,当事人就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两方主体。可见,决定侵害人和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不是诉讼法律关系,而是实体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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