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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

  

  二、当事人不等于诉讼主体


  

  “三位一体论”除了把当事人视为诉讼参与人外,还把“处于控告或被控告地位”的诉讼主体视为当事人。同样,“共同决定论”也将“处于原告人或者被告人的地位”的诉讼主体包含在当事人中。更有甚者,“程序决定论”所理解的当事人,就是指“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样一些诉讼主体。不仅学者们理解的当事人是指诉讼主体,就连我国法律上关于“当事人”的规定,也是指诉讼主体。我国原《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里的当事人全部指诉讼主体。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项规定的重大变化,就是它第一次把被害人视为当事人,但就其立法的总体思想来说,仍然是把当事人视为诉讼主体。因为,这里的被害人是指进入了诉讼程序的被害人,其实质就是自诉人,即公诉中的自诉人,这样的被害人同样是诉讼主体。由此来看,把当事人等同于诉讼主体是我国诉讼法学界多数学者的共识,这一共识同时得到了我国立法上的支持。但应明确指出:这样的共识是不符合实际的,是必须予以彻底抛弃的。


  

  当事人并不等于诉讼主体。诉讼主体是指对诉讼的产生和存在均具有决定作用的机关和个人,也就是学者们所讲的“处于控告或被控告地位”的机关和个人。诉讼主体是由诉讼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引起诉讼法律关系产生,诉讼法律关系同时决定诉讼双方的主体地位。可见,诉讼主体是同诉讼联系在一起的:有诉讼,才有诉讼主体;无诉讼,则无诉讼主体可言。然而,当事人的产生和存在却与诉讼无关,因为,当事人在诉讼产生前就已经产生并存在了。当事人同诉讼是什么关系呢?首先,当事人都享有诉权。诉权是“当事人起诉请求的权利和权能”,包括“民事的、刑事的、行政的诉权”。[8]“当事人起诉的根据在于其所享有的诉权。”[9]这些论述说明:无论处在刑事、民事或行政事务中,只要是当事人,都享有诉权,而诉权正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根据。其次,当事人享有诉权,但并不都行使诉权。如果当事人不行使诉权,就不会引发诉讼法律关系。只有当事人行使诉权,才会形成诉讼,才会引发诉讼法律关系。从这两点可以看出,当事人和诉讼之间有一座“桥梁”,这就是诉权,当事人和诉讼分处在这座桥梁的两边。当事人可以走过这座桥梁,去发动诉讼、影响诉讼,甚或掌控诉讼,但是,诉讼对当事人地位的产生和存在,却不产生任何影响。因为当事人的地位在走过这座桥梁前早已产生并存在了,而诉讼则是当事人走过这座桥梁后才发生的。过桥后才发生的诉讼,对于过桥前早已产生并存在的当事人地位,当然不会有任何影响。这就是当事人与诉讼的关系。


  

  当事人走过“诉权”这座桥梁,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就会身涉另一种法律关系,这就是诉讼法律关系。因为,任何向法院起诉的活动,都会引发诉讼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又使当事人具有了另一种身份:原告和被告,或者自诉人和被告人。这里的原告和被告、自诉人和被告人都是诉讼主体,他们又都是由当事人构成的,这也许就是学者们将当事人等同于诉讼主体的基本原因吧。应当明确,把原告和被告、自诉人和被告人这样一些诉讼主体直接视为当事人,这是一种笼统的看法。这种看法的弊端就在于,它把当事人同诉讼法律关系之间的界限一笔抹杀了。诉讼法律关系可以造就诉讼主体,但不能造就当事人。因为,当事人在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前早已产生并存在了。早已产生并存在的当事人同诉讼法律关系之间是有一条界限的,把这条界限抹杀后,就把当事人程序化了。这样以来,当事人就同诉讼主体一样,完全同诉讼联系在一起了,即:有诉讼,才有当事人;没有诉讼,就不可能有当事人。这显然是讲不通的。


  

  诚然,诉讼主体中有一部分是由当事人构成的,但那只是具有双重地位的那一部分,即原来具有当事人地位,诉讼中又成了原告和被告或者自诉人和被告人,从而又获得了诉讼主体地位。况且,诉讼主体中还有一部分原本就不是当事人。比如,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提起诉讼的法定代理人就是起诉人,就是诉讼主体,但他并不是当事人。反之,没有提起诉讼的款成年被害人并不是自诉人,因而也不是诉讼主体,但他是当事人。再如,按照《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的,他的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均有权提起诉讼。如果是近亲属提起诉讼,他当然是起诉人,因而是诉讼主体,但他并不是当事人。反之,自诉案件中,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没有提起诉讼,他就不是自诉人,也不可能成为诉讼主体,但他却是当事人。从这两点可以看出,当事人同诉讼主体是可能有联系,但又有本质区别的两个概念。因此,把当事人等同于诉讼主体是对不同概念的混淆,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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