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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

  

  学者们将当事人视为诉讼参与人还有一个重要原因,这就是我国法律上明文规定,当事人属于诉讼参与人。原《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4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仍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这些规定框住了人们的思想,对学者们理解当事人的概念起到了误导的作用。学者们也正是囿于法律的规定,才对诉讼主体和诉讼参与人作出了反常的理解。比如,有的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是人民法院、原告人和被告人。”诉讼参与人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以外的其他参加诉讼的人员”,具体“指当事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7]这样的理解既代表了我国诉讼法学界多数学者的观点,又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但却是不合理的。因为,这样理解不仅把“诉讼主体”人为地肢解为两个部分:一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二为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也把“诉讼参与人”人为地肢解为两个部分:一为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即所谓当事人);二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同是诉讼主体,为什么一部分是诉讼参与人,另一部分则不是?同样,同是诉讼参与人,又为什么一部分能构成诉讼不可缺少的主体,另一部分则不能?上述观点的错误是把本质不同的两种主体,分别掺和到“诉讼主体”和“诉讼参与人”这两个概念之中了。


  

  其实,这里涉及到了三种主体:一为司法主体,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二为诉讼主体,包括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审判机关可以视为解决诉讼问题的主体,解决诉讼问题的主体同诉讼主体显然是有区别的;三为参诉主体,即诉讼参与人,包括诉讼主体之外一切参与诉讼的人。这三种主体是各自独立的,谁也不能包括谁。上述观点将公、检、法三个司法主体均包括在诉讼主体之中,显然是不合理的。诉讼以“起诉”为始,公安机关处在诉讼之外,审判机关处于诉讼之上,他们都不是诉讼主体。其中的审判机关也只是解决诉讼问题的主体,解决诉讼问题的主体,本质上还是司法主体。因此,公、检、法三机关中,只有检察机关是双重主体,即他首先是司法主体,在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又是诉讼主体。不过,由检察机关构成的诉讼主体同其他诉讼主体,尽管本质相同,但还是有区别的,这个区别在于:前者是诉讼中的国家主体;后者是一般的诉讼主体。由此来看,公、检、法三机关都是司法主体。司法主体是独立于诉讼主体之外的另一种主体。因此,公、检、法三机关除检察机关可以同时构成诉讼主体外,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都不是诉讼主体。应当明确,诉讼主体仅指诉讼中的双方,包括提起诉讼的人和被起诉的人。上述观点将公诉人之外的其他诉讼主体均归并在诉讼参与人中,同样是不合理的。如前所述,诉讼参与人就是参诉主体,他只是参与了诉讼而已。诉讼主体则是诉讼产生和存在的决定者。对诉讼的产生和存在起决定作用的诉讼主体,如何能归并到仅仅起参与作用的参诉主体之中呢?由此来看,上述观点无论是把司法主体归并到诉讼主体之中,还是把除公诉人之外的其他诉讼主体归并到参诉主体之中,都是不合理的。


  

  司法主体、诉讼主体、参诉主体,这是三种不同的主体。司法主体是指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诉讼主体是指对诉讼的产生和存在均具有决定作用的机关和个人,包括公诉机关、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参诉主体即诉讼参与人是指基于诉讼的不同需要而陆续参与到诉讼中来的人,具体包括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司法主体行使国家司法权,诉讼主体主要行使起诉权和应诉权,参诉主体只行使参诉权。三种主体,界限分明,差别巨大。因此,上述观点将司法主体混同于诉讼主体、将部分诉讼主体混同于参诉主体,都是概念上的混淆,故不可取。划清这三种主体的界限后,就会看得更清楚:当事人只在提起诉讼和被起诉的情况下,可以成为诉讼主体,但不可能成为参诉主体,即不可能成为诉讼参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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